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萬曉倩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住院附約)、「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長春附約,並與系爭新住院附約合稱「系爭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保險人身分住院診療時,倘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
120日。又依系爭長春附約第12條、第14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上訴人應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1,000元,但每次給付日數以365日為上限;另實際住院日數逾15日者,上訴人就前15日部分,應給付出院療養金每日500元,逾15日部分,則應給付出院療養金每日1,000元,但每次給付日數以
120日為上限。嗣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經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師診斷有治療之必要,而自102年4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29日止,於該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實際留院治療日數148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計系爭保險附約時,並無日間留院之醫療方式,故未將此部分納入風險評估範圍,顯見日間留院並無保險對價關係。又所謂住院,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而日間留院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且以類似上下課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治療時間結束則以完成簽退方式離院返家,而非如一般住院者須居住醫院且住滿每日24小時,自與上開住院定義不符。而系爭保險附約雖未明文排除日間留院之適用,惟所謂「住院」既應定義如前,則解釋上自不包括日間留院。且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0條及系爭長春附約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均以日數作為給付保險金之單位,而依民法第121條規定並參酌同法第120條立法理由,所謂1日,須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屆滿止,始足當之,故日間留院者,其每日在院接受診療之時間既均未滿24小時,自不符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然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5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保險公會函文)意旨,尚應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之不同,依實際在院時數比例給付,始符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保險契約條款解釋有疑義,尚須受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與合理期待,不得無止境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日間留院與住院在本質上截然不同,正常人一旦知悉日間留院之處置模式,即不至於產生日間留院屬於住院之誤認,故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於解釋上並無疑義情事。其次,精神衛生法第35條亦將原條文所定「日間住院」用語修正為「日間留院」,可知留院與住院之概念不同,始有如此「正名」而加以區分之必要。再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健保局函文)所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等語,已明確釐清日間留院僅具門診性質;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衛生署函文)亦同此旨,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均將日間留院歸類為門診,與住院不同等情,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
㈡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有治療之
必要,而自102年4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29日至該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實際留院治療日數148日。
㈢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而以
健保被保險人身分住院診療時,倘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日額保險金1,000元,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
㈣依系爭長春附約第12條、第14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如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上訴人應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保險金1,000元,但每次給付日數以
365日為上限;另實際住院日數逾15日者,上訴人就前15日部分,應給付出院療養金每日500元,逾15日部分,則應給付出院療養金每日1,000元,但每次給付日數以120日為上限。
㈤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得依系爭新住院附約請求之日額
保險金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0日=12,000元);依系爭長春附約請求之住院保險金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148日=148,000元)及出院療養金112,500元(計算式:500×15日+1,000元×105日=112,500元),合計為380,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48,000元+112,500元=380,500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80,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日間留院不符住院定義,被上訴人依日間留院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依據。又日間留院治療縱使符合住院定義,亦僅得依據實際住院時數,按比例請求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㈡經查,系爭新住院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堪以認定。可知所謂住院,應包括下列三項事實,即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下稱系爭要件)。而按系爭新住院附約有關住院治療之定義,除須符合系爭要件外,關於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期間,究屬日間留院或全日住院,既未約定不同之保險理賠方式,則就此部分定義,如發生解釋上之疑義,揆諸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又關於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乙節,基於病患病情各有不同,有出於心理,有出於生理疾病,或兩者兼有之,不一而足。苟於醫生指示下,在得控制範圍內實施療程,則所謂接受診療,自不以全程均須於醫院內為之,始足當之。換言之,某些疾病之診療,縱以院外方式實施,亦屬療程之一部分,仍應視作在醫院接受診療。此於罹患心理疾病而接受診療者,尤屬之。至上訴人雖辯稱:正常人一旦知悉日間留院之處置模式,即不至於產生日間留院屬於住院之誤認,故不能再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云云,惟就所述上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所辯云云,無可採信。
㈢其次,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前往義大醫院日間留院
復健,係經該院醫師診斷被上訴人病情後,認有住院必要,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暨被上訴人確實在義大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104年3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80頁)、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資料(原審卷第28-4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開精神疾病,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於辦理住院手續後,確實在該院接受治療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義大醫院之住院治療,即已符合系爭要件有關住院之定義。再者,日間住院為精神復健治療方式之一,需病人之病情能配合治療活動及復健潛能評估,進而安排復健計畫,以訓練社交技巧、日常作息及自我照顧能力。至於全日住院則係為降低急性期之精神病人發生急性自殺、自傷或傷人之風險,而提供之全日保護及治療環境。本件被上訴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就醫,為改善其因慢性精神疾病對日常生活、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之影響,建議以日間留院接受評估,進行個別化精神復健治療;又門診治療因需病人病情穩定,且無足夠時間可進行深入的精神復健評估及治療,故依被上訴人病情研判,並無法以門診治療替代等情,亦據前揭義大醫院函文說明綦詳。則按義大醫院醫師於診斷被上訴人病情後,既認應採用日間留院作為治療被上訴人病症之方式,顯見該方式之採用,係屬可行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病症之治療,參酌前開說明,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日間留院符合系爭要件定義之住院,確屬有據。復佐以被上訴人所罹患者,係為雙極性情感之精神疾患,特需針對因上開疾病所致人際、生活、職業等功能下降問題加以治療,有前揭義大醫院函文可據,故與一般生理或身體病痛之治療程序截然不同。因之,為有效治癒被上訴人前揭精神方面疾病,凡有利於達到治療效果者,諸如促進病患人際關係、鼓勵病患走入人群、消除內心障礙、避免緊張與自殘等,苟病患仍在醫師囑咐住院及辦妥住院,而尚未辦理出院手續前,依醫師指示或得醫師同意,在外或住家治療等,均屬於醫師診斷入院治療及在醫院接受治療的定義,應納入系爭要件之範疇,尤證被上訴人主張日間留院確實符合系爭要件定義之住院,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設計系爭保險附約時,並無日間住院之醫療
方式,故未將此部分納入風險評估範圍,顯見日間住院無保險對價關係,不在承保範圍云云。然查,於79年12月7日公布施行之精神衛生法,其第25條即已明確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等方式,嗣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雖將「日間住院」改稱「日間留院」,然依上訴人所自承:「自79年精神衛生法立法至今,醫療單位對精神疾病日間留院之處置並無改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日間留院於上開條文之用語雖有變更,然其實質醫療處置方式並無不同(故以下敘述仍以「日間留院」統稱之),且自79年間即存在醫療實務中,則對照系爭保險附約所載核准文號日期分別為84年
8月2日、87年3月31日乙情(見原審卷第13、20頁),可見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於系爭保險附約擬訂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辯稱設計契約條款當時尚無此種醫療方式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於設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或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卻仍僅就「住院」為前述之定義,而未將日間留院排除在外,當認上訴人於本件締約前,既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所應具備之專業判斷能力,將其承保之風險變數、保險金之給付與保險費之費率加以精算、考量,並據以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未經評估風險,並無保險對價關係為由,拒絕理賠。故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以健保局函文所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等語,辯稱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確釐清日間留院僅具門診性質,而非住院云云,並提出有相同意旨之衛生署函文(本院卷第59、60頁)為證。惟揆諸健保局函文內容,乃該局依健保制度之設計,而規定健保給付方式及標準,並不能以之拘束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衛生署函文則在說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關於門診部分含「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不含「日間留院」,與本件系爭新住院附約無關,亦無從拘束本院。從而,前揭各該函文,自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住
院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要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且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0條、系爭長春附約第12條之約定,均係以日數作為給付之條件;而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及同法第120條立法理由,所謂1日,應指自每日0時起至24時屆滿止,始足當之;再依系爭保險公會函文記載:契約條款就住院定義未區分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倘保險公司對於日間住院一概理賠,似待斟酌等語,及健保局就精神照護全日住院所核定支付點數為714點,半日則為357點,可知本件縱應給付日間住院保險金,亦須按實際在院時數比例計算云云,固提出系爭保險公會函文(見原審卷第63頁)及健保局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支付點數表(本院卷第23頁)為據。惟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
0條、第121條文義,均係就「期間」起算及終止之規定,並未就「日」為定義;另依民法第120條立法理由所載:「查民律草案第268條理由謂計算期間,分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之二種。前者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而計算期間之方法也,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之方法也,所稱一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二十四時間也。本法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旨在說明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其期間始、末之決定,立法例上容有不同作法,並陳述取捨之理由,初無言及1日須滿24小時乙事,上訴人援此為辯,已有未合。況為有效治癒被上訴人有關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方面疾病,凡有利於達到治療效果者,諸如促進病患人際關係、鼓勵病患走入人群、消除內心障礙、避免緊張與自殘等,苟病患仍在醫師囑咐住院及辦妥住院,而尚未辦理出院手續前,依醫師指示或得醫師同意,在外或住家治療等,均屬於醫師診斷入院治療及在醫院接受治療的定義,應納入系爭要件的範疇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除日間留院治療以外之時間,縱使於被上訴人住處為之,核亦屬治療之一部分,自無所謂住院1日不滿24小時之問題,尤徵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日間留院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
住院」定義,如前所述。而按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得依系爭新住院附約請求之日額保險金120,000元(計算式:
1,000元×120日=12,000元);依系爭長春附約請求之住院保險金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148日=148,00
0元)及出院療養金112,500元(計算式:500×15日+1,
000元×105日=112,500元),合計為380,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48,000元+112,500元=380,50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較系爭住院附約第18條第2項及系爭長春附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10%為低),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80,5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依職權為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