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老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甫因另案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當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之「崗山仔公園」公共廁所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獨自在上開公共廁所之親子廁所內休息,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該親子廁所後,向A女告以「讓我幹一幹,就讓妳出去」等語,隨即將自身所穿衣服脫光,並以手強行將A女外褲脫至膝蓋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用手拉住外褲阻止乙○○持續褪下,並出聲求救及哭泣,適甲○○行經該處聽聞親子廁所內有女子求救及哭泣,欲開門進入該廁所搭救,然遭乙○○阻擋,甲○○遂踹門進入,乙○○見狀欲逃離始未得逞。惟乙○○拾起衣物離去之際遭甲○○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女部分以代號為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關於證人A女、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A女、甲○○上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A女、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A女、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先辯稱:那天我有在公園,我是去洗廁所的,我不知道A女在廁所裡等語(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5頁),後改辯:因A女在公園想要吃安眠藥,想要叫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去就診拿安眠藥回來給她吃,伊不願意就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之「崗山仔公園」公共廁所,其進入上開公共廁所之親子廁所時,A女亦在該公共廁所內;適甲○○行經該處並打開親子廁所門時,見到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等情,業經證人A女、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6頁,10
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廁所裡面休息,被告進來後勾住門,被告拉伊衣服,但是還沒掀起,有脫伊外褲到膝蓋但是沒有脫掉胸罩,沒有拉內褲,伊就亂踢,伊有喊,對方應該有摀住伊嘴巴,廁所內有電燈,伊有看到對方的臉,對方有說「讓我幹一幹,我就讓你出去」。伊有喊救命,甲○○聽到伊求救聲音,又踹開門救伊,是甲○○幫伊報警。警察到現場把被告帶走。被告外褲好像沒有穿。案發時會害怕等語(偵卷一第47至49頁)
2、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踹門,門本來就有點壞了鎖不起來,被告把門踹開,把伊壓在地上,伊有反抗,被告跟伊說「讓我幹一幹,就讓妳出去」。被告有扯伊的衣服,有脫伊褲子,但沒有脫成功。被告有脫自己的衣服,有脫掉外褲,上衣有無脫掉伊忘記了。伊有反抗,被告擋在那邊伊無法逃走,伊有跟他大小聲,伊有叫「救命,看有沒有人。」。有一個不認識的在公園散步的男生衝進來廁所,後面發生什麼伊已經不太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3、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運動經過,聽到廁所內有女孩在叫求救,好像女生要開門出來,男生阻擋住,伊去敲門,對方不開門,伊撬開門,男生要出來,伊圍住被告報警。伊只有抓住被告不讓他跑,沒有打被告,伊報警,警察就來。男子好像是外褲沒有穿。內褲有無穿伊記不清楚等語(偵卷一第48頁)。
4、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運動的人不少,先聽到廁所裡面有女孩子哭叫聲,我們大家站在外面看,看到女孩子開門要衝出來,被告又把她拉進去,門關起來。大家看到苗頭不對,伊就去敲門,他不開門伊就踢門,他緊張,伊看到被告外褲沒穿衝出來想逃跑,伊圍住不讓他跑,順便報警。被告沒穿上衣、外褲,沒印象有無穿內褲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90頁)。
5、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臺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綜觀證人A女、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
等雖於審理中證稱因時日已久,就被告是脫光全身衣物,抑或脫去上衣、外褲,已忘記或無印象等語。然案發之時係103年10月19日,距證人A女、甲○○於104年
6月11日到庭證述已近8月,則其等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無法期待與案發時一樣清楚、詳確,況在事隔多時,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度,自不能以證人A女、甲○○關於被告是否脫去全身衣物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⑵證人A女、甲○○於審理中雖證稱:就被告是脫光全身
衣物,抑或脫去上衣、外褲,已忘記或無印象等語,然關於被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甲○○進入廁所援救A女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且證人A女、甲○○於審理中均同意引用警詢時關於被告脫光衣物的陳述引用為審理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當日進入廁所後確有脫光全身衣物。
6、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證述:見過被告、沒講過話、不認識被告,不認識甲○○等語(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亦證述:不認識被告,看過A女,不認識A女等語(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於偵查、審理供述:不認識A女、甲○○等語(偵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證人A女、甲○○與被告互不認識。觀諸證人A女、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甲○○進入廁所援救A女之主要事實,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堪認其等確實印象深刻。衡諸證人A女、甲○○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深仇大恨,A女、甲○○實無甘冒誣告、偽證而憑空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表明不要再告,於審理中則證述:因為跑來跑去好累,想說算了等語(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94頁),益見A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誣陷被告身罹強制性交未遂此等不名譽罪名之動機及必要,證人A女、甲○○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一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被告進入公共廁所之辯解均不可採:
1、被告原辯稱:是要進入公共廁所打掃等語(警卷一第8頁;偵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9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25頁),然就何人雇用,先供稱是一位姓邱的 阿伯 等語(偵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後改稱:不知道老闆名字,是領市政府薪水,單位名字記不太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被告無法明確供述何人雇用打掃或提供雇用資料以供查證。而上開「崗山仔公園」公共廁所管理維護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屋局養護工程處四維養護工程隊前鎮養護分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度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附件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43至44頁),再經本院函詢上開管理維護機關,並無被告任職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度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被告供稱受雇打掃公共廁所一詞不實。
2、被告後改辯:因A女在公園想要吃安眠藥,想要叫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去就診拿安眠藥回來給她吃,伊不願意就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惟此情業經證人A女於審理時否認(本院卷二第93頁),況被告、A女互不認識,已如上述,衡情,A女自不可能請不相識之被告代為拿取安眠藥,被告所辯亦為不實。
3、被告進入該親子廁所後,向A女告以「讓我幹一幹,就讓妳出去」等語,隨即將自身所穿衣服脫光,並以手強行將A女外褲脫至膝蓋處,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既口出「讓我幹一幹,就讓妳出去」等語,又將自身衣物脫光,再以手強行將A女外褲脫至膝蓋處,益見被告係為滿足私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進入該親子廁所。
(四)案發現場「崗山仔公園」公共廁所之廁所配置分為男廁所、女廁所、親子廁所,均有牆壁分隔、出入口不同,此有現場繪製圖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4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被告身為男性,卻進入A女所在之親子廁所,顯係有意進入。
(五)綜上所述,A女之指訴與證人甲○○證述、現場照片、現場配置均相符,洵可採信。從而,被告所涉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是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強行將A女外褲脫至膝蓋處之行為,顯屬對A女施以強暴而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係因甲女大聲呼救後經甲○○搭救,被告始未能遂行其犯行,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25號、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22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竟為滿足私己淫慾,於甫出監當日即以強暴之方式欲行玷辱A女身體,極度不尊重其身體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縱因被告惡行適為證人甲○○及時搭救而未能得逞,其究已對告訴人A女心理造成陰影,且自案發迄今仍極力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不知反省,視他人身體法益及名節為無物,迄今亦未取得A女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