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家順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家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歐陽家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4款規定之第二、四級毒品,竟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前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金仔」)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繼續非法持有各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至100年1月31日間某日,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興嘉豐汽車保養廠」(下稱上開保養廠)取回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而繼續非法持有。嗣於
103年1月2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及被告以扣案原料及工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成後為警查獲扣得(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論罪科刑敘及持有純質淨重各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是本件起訴範圍乃包括被告持有本案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第
二、四級毒品(包含殘存毒品之工具)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合稱上開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
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各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等扣案物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成分(檢驗結果各如該附表所示),有上開鑑定書(警二卷第172至178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98、138反面至139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審酌被告另案於上開保養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他共犯於100年1月31日即為警查獲(被告因該案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審理中供稱:於前案查獲前自「金仔」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前案查獲前約於99至100年間從上開保養廠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搬回等語(本院卷第98、139頁),是應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自100年1月31日前某日起(犯罪事實一㈠開始持有時點)、自99年至100年1月31日間某日起(犯罪事實一㈡開始持有時點)為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103年1月28日警詢供稱:100年間因投資化工行,大部分扣案物為綽號「 安仔 」之男子至化工行購買後未取回,嗣因結束營業故搬回當時住處(警一卷第6至7頁),及同日偵訊供稱:鹽酸係之前化工店所剩(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其嗣後供承係自上開保養廠搬回之情不符,惟考量被告是時甫因涉嫌前案經警查獲,遲至103年2月12日警詢中方始坦承前案犯行,是其初於103年1月28日所述當係隱瞞前案始未供承扣案物品確為查獲前自上開保養廠取回,是被告嗣後供承自上開保養廠取回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堪認定。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數量(20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4款所稱第二、四級毒品。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㈠);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四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持有毒品分係自「金仔」取得及自上開保養廠搬回,且持有起始時間及原因各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復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分別自100年1月31日前某日(犯罪事實一㈠開始持有時點),及99年至10
0年1月31日間某日起(犯罪事實一㈡開始持有時點)至10
2年初某月(起訴書所載開始持有時點)之持有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二、四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既自承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因保養廠已無使用而帶回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是時已無將該等物品用供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斯時其持有上開物品進而實施前案製毒之犯意已告中止,應係另萌持有犯意始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上開保養廠搬回而繼續持有之,依法應另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方屬允洽,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分別參酌其各次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犯本案2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法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俟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㈣、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另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因直接接觸、沾染該毒品,亦無從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詳後述),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初某月起在上開租屋處,先至上開保養廠取得鹽酸、氫氧化鈉、濾紙、鍋碗等原料工具,並至高雄市各藥局搜購感冒藥丸,自102年某月開始,於上開租屋處內以冰箱等製毒器具,將感冒藥丸加溶液後加熱沸騰,待水分蒸發後再予以冷凍、脫水固化結晶,從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即麻黃鹼後,再以(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等化學藥品之方法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4項製造第二、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紅磷碘化法常見以麻黃鹼、假麻黃鹼作為先驅原料,加入紅磷、碘等加熱迴流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加熱迴流程序乃將上開原料、試劑置入加熱迴流裝置持續加熱反應,藉由迴流裝置使產生之蒸氣得以迴流而持續反應;紅磷及碘乃必要原料,若無該等原料即無法以紅磷碘化法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鹽酸、氫氧化鈉係用來調和酸鹼值,鹽及鹽酸係純化時所需原料。至於實務上常見以含有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之製劑(如市售感冒藥錠),經萃取得到純度較高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大致係將含有麻黃鹼、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粉末加入溶劑,利用不同比重原理將含有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溶劑及水分層取出再為過濾,過濾通常需使用陶瓷漏斗、抽氣裝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楊勝雄 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該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89、131至134頁)。
是參以本案既未扣得含有紅磷、碘等成分之化學藥劑,而扣得器具是否足供加熱迴流(製造第二級毒品)或萃取、過濾(製造第四級毒品)使用,亦有疑義,從而客觀上顯無從供被告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或以他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又參以扣案物散布上開租屋處客廳、廚房(流理臺及餐桌)、廚房、臥房、儲物間等處,未見集中在某一處所,以供毒品製造及反應過程及時添加使用所需,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本案扣案物製造有第二、四級毒品,亦非無疑。再者,本案雖扣得第二、四級毒品成品或半成品,審諸被告前案既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詳前述),是其所辯上述物品係自上開保養廠及「金仔」取得放置乙情,自非無憑。從而尚難徒以在上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遽認被告果有製造第二、四級毒品行為。
㈣、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乙節,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為真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因與前揭判決有罪即持有第二、四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檢出成分│備註│├──┼────────────┼──┼──────┼───────────────┼─────┤│1│不明棕色晶體│1瓶│客廳內冰箱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4%,純質│扣押物品目│││││層│淨重60.96公克;麻黃鹼純度20%│錄表編號12││││││,純質淨重22.58公克。(警二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2│不明棕色液體│1瓶│客廳內冰箱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純質淨│扣押物品目│││││層│重4.98公克;麻黃鹼純度2%,純質│錄表編號13││││││淨重4.98公克。(警二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3│不明晶體(毛重54.6公克)│1盒│廚房餐桌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純質│扣押物品目││││││淨重7.59公克。│錄表編號21││││││(警二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4│不明棕色晶體│1盒│儲物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扣押物品目││││││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鹼純度│錄表編號37││││││約1%。│││││││【備註:鑑驗純質淨重值小於│││││││0.01公克者不予載示】│││││││(警二卷第177頁)││├──┼────────────┴──┴──────┴───────────────┴─────┤│小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73.53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約27.56公克│└──┴────────────────────────────────────────────┘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檢出成分│備註│├──┼────────────┼──┼──────┼───────────────┼─────┤│1│量杯│1個│廚房流理台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警二卷第174頁)│錄表編號17│├──┼────────────┼──┼──────┼───────────────┼─────┤│2│電磁爐│1台│廚房流理台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櫃上│(警二卷第174頁)│錄表編號19│├──┼────────────┼──┼──────┼───────────────┼─────┤│3│不鏽鋼鍋(內有殘渣)│1個│廚房流理台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警二卷第174頁反面)│錄表編號20│├──┼────────────┼──┼──────┼───────────────┼─────┤│4│量杯(內有棕色晶體殘渣)│1個│儲物間│檢出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警二卷第177頁反面)│錄表編號40│└──┴────────────┴──┴──────┴───────────────┴─────┘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檢出成分│備註│├──┼────────────┼──┼──────┼───────────────┼─────┤│1│膠囊│1袋│客廳茶几上│檢出假麻黃鹼純度14%,驗前總純│扣押物品目││││││質淨重約0.42公克。│錄表編號27││││││(警二卷第174頁反面)││├──┼────────────┼──┼──────┼───────────────┼─────┤│2│藥丸(不明白色藥錠1袋)│1袋│客廳電視櫃│28-2-2檢出假麻黃鹼純度38%,純│扣押物品目││││││質淨重5.09公克。│錄表編號││││││(警二卷第174頁反面)│28-2│├──┼────────────┼──┼──────┼───────────────┼─────┤│3│膠囊│1袋│客廳電視櫃│檢出假麻黃鹼純度約14%,│扣押物品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錄表編號29││││││(警二卷第177頁)││├──┼────────────┼──┼──────┼───────────────┼─────┤│4│飯匙(沾有不明棕色液體)│1支│儲物間│檢出假麻黃鹼純度約78%,│扣押物品目││││││驗前純質淨重約1.38公克。│錄表編號││││││(警二卷第177頁)│38-1│├──┼────────────┼──┼──────┼───────────────┼─────┤│5│刷子(上有不明殘渣)│1支│儲物間│檢出假麻黃鹼純度約82%,│扣押物品目││││││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錄表編號││││││(警二卷第177頁)│38-2│├──┼────────────┼──┼──────┼───────────────┼─────┤│6│臉盆(內有晶體殘渣)│1個│儲物間│檢出假麻黃鹼純度約89%,│扣押物品目││││││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錄表編號││││││(警二卷第177頁反面)│38-3│├──┼────────────┼──┼──────┼───────────────┼─────┤│7│黃色晶體殘渣│1袋│儲物間│檢出假麻黃鹼純度約84%,│扣押物品目││││││驗前純質淨重約2.05公克。│錄表編號39││││││(警二卷第177頁反面)││├──┼────────────┼──┼──────┼───────────────┼─────┤│8│膠囊│1袋│臥房內│42-1: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33%,│扣押物品目│││42-1:復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錄表編號42│││釋膠囊│││42-5: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22%,││││42-2:理冒克風咳膠囊│││驗前純質淨重約0.81公克。││││42-3:美爾胰錠│││42-6: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28%,││││42-4:耐適恩錠│││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42-5:不明白色藥錠數顆│││42-7:測得麻黃鹼純度約10%,││││42-6:不明白色藥錠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42-7:不明白色藥錠2顆│││42-8: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21%,││││42-8:不明白色藥錠1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警二卷第177頁反面)││├──┼────────────┼──┼──────┼───────────────┼─────┤│9│空膠囊│1袋│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空膠囊│1袋│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膠囊│1袋│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藥錠│1袋│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電鍋│1台│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3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4│氫氧化鈉│1袋│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5│濾網│2個│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3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6│活性碳│1包│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7│濾紙│5盒│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8│鹽酸(未開封)│4瓶│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9│筆記│1份│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0│冰箱│1台│客廳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1│藥錠│1瓶│廚房流理台上│15-1:未檢出│扣押物品目│││15-1:藥錠1顆││櫃內│15-2:未檢出│錄表編號15│││15-2:藥錠1顆│││15-3:未檢出││││15-3:藥錠1顆│││15-4:未檢出││││15-4:藥錠4顆│││15-5:未檢出││││15-5:藥錠4顆│││15-6:未檢出││││15-6:藥錠1堆│││(警二卷第174頁)││├──┼────────────┼──┼──────┼───────────────┼─────┤│22│精鹽│3包│廚房流理台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櫃內││錄表編號16│├──┼────────────┼──┼──────┼───────────────┼─────┤│23│鋁箔紙│1捲│廚房流理台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櫃內││錄表編號18│├──┼────────────┼──┼──────┼───────────────┼─────┤│24│藥錠│18盒│廚房餐桌下層│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5│不明晶體│1罐│廚房餐桌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4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6│果汁機│1台│廚房餐桌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7│不明白色粉末│1瓶│客廳茶几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4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8│不明白色粉末│1瓶│客廳茶几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4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9│ 宜敏靜 藥錠│1盒│客廳電視櫃│未檢出(警二卷第174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1│├──┼────────────┼──┼──────┼───────────────┼─────┤│30│藥丸│1袋│客廳電視櫃│28-2-1:未檢出│扣押物品目│││28-2-1:不明黃色藥錠2顆│││28-2-3A:未檢出│錄表編號│││28-2-3:藥包4包│││28-2-3B:未檢出│28-2│││(內有6種不明藥品)│││28-2-3C:未檢出││││28-2-3A:不明膠囊4顆│││28-2-3D:未檢出││││28-2-3B:不明藥錠4顆│││28-2-3E:未檢出││││28-2-3C:不明藥錠4顆│││28-2-3F:未檢出││││28-2-3D:不明藥錠4顆│││(警二卷第176反面)││││28-2-3E:不明膠囊4顆│││││││28-2-3F:不明藥錠4顆│││││├──┼────────────┼──┼──────┼───────────────┼─────┤│31│膠囊│1袋│客廳電視櫃│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32│膠囊│1袋│客廳電視櫃│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3│鹽酸│11瓶│儲物間│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4│電熱器│2台│儲物間│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35│電風扇│1台│儲物間│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6│夾鏈袋│1包│儲物間│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37│電腦主機│1台│儲物間│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8│筆記│1份│臥房內│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9│不明晶體│1罐│廁所內│未檢出(警二卷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0│不明白色粉末(水瓢內)│1個│陽台上│未檢出(警二卷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41│行動電話SAMSUNG│1支││無SIM卡、缺盒蓋、無電池│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45│├──┼────────────┼──┼──────┼───────────────┼─────┤│42│行動電話SAMSUNG│1支││無SIM卡、缺盒蓋、無電池│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46│├──┼────────────┼──┼──────┼───────────────┼─────┤│43│行動電話ANYCALL│1支││SIM卡1張、缺盒蓋、無電池│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47│├──┼────────────┼──┼──────┼───────────────┼─────┤│44│行動電話SAMSUNG│1支││無SIM卡、缺盒蓋、無電池│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48│├──┼────────────┼──┼──────┼───────────────┼─────┤│45│行動電話NOKIA│1支││無SIM卡、無電池│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49│├──┼────────────┼──┼──────┼───────────────┼─────┤│46│行動電話SAMSUNG│1支││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50│├──┼────────────┼──┼──────┼───────────────┼─────┤│47│行動電話SAMSUNG│1支││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51│├──┼────────────┼──┼──────┼───────────────┼─────┤│48│行動電話LG│1支││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52│├──┼────────────┼──┼──────┼───────────────┼─────┤│49│行動電話OBEE│1支││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53│├──┼────────────┼──┼──────┼───────────────┼─────┤│50│行動電話Sonyericsson│1支││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表編號54│├──┼────────────┼──┼──────┼───────────────┼─────┤│51│契約書│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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