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佶典牌電動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飲用1罐啤酒及1杯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佶典牌電動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及照片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2張」,證據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送達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倘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李三郎於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曾因酒駕案件遭判處罪刑,惟被告仍未戒絕酒駕之劣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率爾騎車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