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0號聲請人 何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
106年9月30日之臺灣導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41條第1款及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聲請除權判決者,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 邱文吉弘森 電器行,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何進文,與公示催告之聲請人顯有不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3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弘森電器行邱文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106年9月25日│116,437元│0000000│││││限公司││││││├──┼─────────┼─────────┼─────────┼───────────┼────────┼────────┼──┤│002│弘森電器行邱文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106年9月25日│21,703元│0000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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