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訴人 張浚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浚緯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或與 戴瑾郎王承池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或與戴瑾郎(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或與戴瑾郎、 陳念慈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俊士 共四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並就其所犯上述四罪分別量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四年)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上述四罪所處之主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戴瑾郎有向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錢交伊之事實,故伊於偵查中雖未明白供承販賣毒品,但已自白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判決謂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故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其自白內容應包括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就販賣毒品而言,其自白內容尤應包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與販賣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至於所謂「代購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雖均與「買賣毒品」同具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前二者(即「代購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均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後者「販賣毒品」並非屬於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自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買毒品」或「合購毒品」之事實,依上述說明,尚不能據此認定其業已自白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其於警詢時分別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供稱:「我不清楚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沒有這件事」、「我不想回答」等語;嗣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分別供稱:「李俊士是誰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怎樣賣他,有無拿(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給我,我要想一下」、「(有無在<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跟戴瑾郎聯絡後,叫你老婆陳念慈在你家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拿給戴瑾郎?)有」、「我印象中是我不在家,他寄放的東西放哪有跟我老婆說,叫我老婆拿給他」、「一樣的情形,當時我在工作」、「這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有一點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有無在賣安非他命?)沒有」、「我幫他買,他就託我說我有多的錢幫他買幫他墊著,人家跟他拿他就把錢還我,有時他會拿錢給我,滿多次的」、「我叫她拿東西給他也是用盒子裝著」、「我老婆完全不知情」、「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他拿,他已經拿錢給我寄放在我那邊」、「我承認有轉讓部分」、「我有經手」云云,可見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強調其並未賺錢,僅係幫戴瑾郎拿第二級毒品,而有經手或轉讓之行為而已,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四行)。核其上開論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其於偵查亦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謂: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內均認定伊分別取得販賣毒品所得三千五百元,但其附表編號1、2「原審所量處之主刑及從刑」欄內卻均諭知「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四千元與戴瑾郎、王承池連帶沒收」,二者之金額顯有不符云云。惟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內均認定上訴人與戴瑾郎、王承池共同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李俊士(共二次),而上訴人事後雖各分得三千五百元,但其與戴瑾郎、王承池每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均為四千元,則原判決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法理,於其附表編號1、2「原審所量處之主刑及從刑」欄內均諭知「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四千元與戴瑾郎、王承池連帶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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