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查看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葉美呈 訴訟代理人 符家源 被告青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看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從被繼承人 葉火樹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過世之後,都無法進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直到102年6月間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才在102年10月間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的股東臨時會通知,會中有諸多質疑,均未得到負責人釋疑,例如減少資本案及不動產販賣、貸款、房屋出租、車位出租等,均未有收到股利,反而被要求繳納所得稅。為此,依照被告公司股東權利,請求查看被告公司相關帳冊。並聲明:
被告公司應提出下列資料供原告查閱:
⒈94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減少資本案的相關資料。
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不動產買賣
資料、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4樓貸款資料、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貸款資料。
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三個車位及209號一個車位出租資料。
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出租的租金資料。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是被告股東身分並不爭執,也同意原告查看如其聲明所示的帳冊。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上述規定請查查閱公司相關帳冊,自屬於法有據。
㈢兩造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合意於103年5月1
日上午10時至被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閱其所請求的帳冊內容,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由含負責人在內的五位董事親自出席,並在公司現址提出原告所欲查閱的相關帳冊資料,但等候至中午12點原告並未出席,此有被告提出的當天出席人員、相關帳冊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並經當天出席的董事 葉川土 到庭證稱屬實,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然被告已經依照公司法規定履行提供簿冊供股東查閱之義務完畢。
㈣原告就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並未至被告公司查閱帳冊一事
,先以書面表示「經本人前往卻是空無一人,形同廢屋。另本人也向永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葉明清也未到」一語(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並未依約定前往查閱帳冊一節,已為其所不否認,而且原告改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欲調解的時間,也恰為103年5月1日上午10時,顯然原告早已決定不依照原先約定到被告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查看其所請求的帳冊內容。雖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調解時間和上次開庭(所約定的)時間一樣,是因為我希望在有公權力的地方進行,到被告公司都是他們的人」一語,但既然原告違約在先,之後改申請調解程序也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即無法認定原告之行為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公司法規定,固然得請求被告公司同意其查閱相關帳冊,惟被告公司已經依法提出給付完畢,卻遭原告拒絕受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