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上訴人博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琬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竝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情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陽西縣織貢旅遊用品廠(下稱陽西工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代購製造酒袋之山東綢等材料,借予陽西工廠使用,上訴人應按伊借予陽西工廠之碼數照價補貼或扣回料款予伊。嗣陽西工廠向伊借取山東綢酒袋(下稱綢袋)材料製成綢袋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個,上訴人於另事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僅承認陽西工廠向伊借取綢袋材料五十四萬三千個,故以此數量為計價標準,其工價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又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每個綢袋上訴人應扣給伊材料款、鋁箔紙(即不織布)款,依序美金零點二四五元、零點零七四元,共計美金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兩造另與陽西工廠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扣回伊代陽西工廠辦理前揭酒袋成品進出口報關業務及各項雜支等費用,共計美金三萬八千零十元。總計上訴人應扣還伊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及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詎上訴人僅扣還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七點六四元,尚欠伊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及美金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點三六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及美金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點三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代購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個綢袋材料,伊已清償該部分價款完畢。又剪裁、印刷部分之承攬報酬,除陽西工廠最後一批約七萬五千個成品遭被上訴人私自出售予伊客戶比利時公司外,其餘亦已如數清償。另伊於八十六年間溢付被上訴人價金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六點一三美元,及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得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點三六元及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依系爭補充協議備註欄載明內容,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代購綢袋材料、剪裁、印刷後,提供給向上訴人承攬之陽西工廠使用,而由上訴人給付剪裁、印刷之工價及材料之價款。依此系爭協議書約定目的,為被上訴人將剪裁之綢袋半成品所有權移轉予陽西工廠,足見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即綢袋半成品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屬買賣契約。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目的,在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則被上訴人提供綢袋半成品供陽西工廠使用,由上訴人付款,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自無前開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上訴人為配合外銷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乃將訂單號碼九七0三0五號所需使用而代購之綢袋半成品五十四萬三千個交付陽西工廠。上訴人雖辯稱其後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無法購買山東綢布料,上訴人為履行該九七0三0五號訂單,故雙方約定改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再從加工款扣除。總計陽西工廠共交付五十四萬三千個綢袋,但其中被上訴人提供給陽西工廠之山東綢原料,僅能製造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個,其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個材料,是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九七0三0五號綢袋出貨表統計結果,被上訴人及陽西工廠共交付十七筆共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個,其中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個,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所製作,其餘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個,係使用上訴人之材料所製造。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雙方交易數量不只系爭五十四萬三千個,尚非無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前所交付之材料,僅能製造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個綢袋。應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四萬三千個綢袋半成品,其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代購。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所檢附之匯款水單表示不爭執,然亦同時陳明與本案無關,該證據是與另案一百零一萬個酒袋有關。因兩造間交易項目,不只系爭之款項數量及項目而已,尚有其他如旅行袋等品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交易,上訴人有付款部分,均有上訴人簽字之手稿計算表,因此無計價單者,表示並未付款。又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兩造之對帳範圍,僅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結帳之貨款明細表」所列者為範圍。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當天既未提出對帳,復無雙方計價會算單可佐,上訴人據以推測當天對帳應已包括本件在內,尚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綢袋材料共五十四萬三千個予陽西工廠,其價金總額為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上訴人僅扣還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七點六四元,扣除已確定之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點三六元及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是項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其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七日,各匯款十萬美金予被上訴人,但該期應付之款項僅為三萬零一百九十三點八七美元,上訴人已溢付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六點一三美元,因此以該溢付之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原法院更㈠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復抗辯其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十七號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予以抵銷等語(見同卷第二一五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究有無理由,並未令兩造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有何審認與說明,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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