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志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之「徒手竊取由 李季儒 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17元之「OTALI」燈泡3個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口袋內」,應補充為「徒手將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李季儒所管領並置放於貨架上之「OTALI」廠牌燈泡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71
7元)之外包裝盒拆下,並將所竊之物逕自放入口袋,且於該賣場收銀櫃臺結帳時,僅就其他商品結帳付款,竊取得手」,以及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參103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21頁,證明被告當日結帳付款之全部商品明細,不包括所竊之物),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為警詢問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家樂福賣場委任之李季儒立據領回,所受損失已獲回復,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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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被告章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4月14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李季儒管領置放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17元之「OTALI」燈泡3個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口袋內。正欲離開上址賣場時,當場為賣場保全人員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OTALI」燈泡3個(已發還李季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