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 曾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王智勤 (部分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一)、王智勤與上訴人具有共同購買、販賣毒品之身分關係,或販賣毒品與購買毒品之對向身分關係,王智勤之證言仍須佐以補強證據,始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惟原判決逕以王智勤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兩人無恩怨等情而認王智勤證詞可採,未佐以補強證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智勤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購毒基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王智勤則以之購入重十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僅以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自承該事實,及王智勤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為上開認定。但王智勤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此部分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智勤共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公克係託王智勤保管。但原判決又以王智勤證稱扣案字條(下稱扣案字條)是因上訴人誤會其多吃甲基安非他命,未算到錢,或其友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未算錢,所以其向上訴人解釋毒品去向等語,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事實。但王智勤與上訴人前開陳述,均係針對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購入六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去向,與本件一00年十月五日購買之十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未依證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既認定王智勤證稱上訴人託其保管毒品之說非虛,卻又認定所購買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體積並非龐大,重量輕微,放置口袋即可輕鬆帶走,難以想像上訴人有請王智勤保管之必要,而認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則上訴人是否有託王智勤保管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之論述自相矛盾,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先依證人王智勤之陳述及 王登豪 、 王筱涵 、 謝鎮陽 、 林宗翰 證言,暨王智勤與王登豪、王筱涵、謝鎮陽、林宗翰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等,認定王智勤有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登豪、王筱涵、謝鎮陽、林宗翰之事實,已敘明其憑據,復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有給王智勤八萬元,其中四萬元是請王智勤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王智勤於第一審所述相符,是上訴人確有於一00年十月五日拿四萬元請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堪認定。再依王智勤於第一審證稱其在經上訴人同意後,可以吸食上訴人請伊保管的毒品,但如果未經上訴人同意吸食的毒品或是拿去給朋友的部分,其就會想辦法跟朋友合資將錢湊出來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能有錢再去買下一次的毒品,上訴人也會說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格,其再跟朋友說這次要多少錢,錢湊足之後,再由其拿給上訴人,其是幫上訴人賣等語明確。參酌其附表三編號4監聽譯文,王智勤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有一千元進帳,詢問是否須先拿給上訴人,適在王智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鎮陽收一千元之款項之後,亦與王智勤前證稱須把錢湊給上訴人等語相符,是王智勤證述其為上訴人保管毒品,且為上訴人販賣毒品等情,應堪信實。又附表三編號
2監聽譯文中之「一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均為王智勤、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於警詢中辯稱此部分伊是要向王智勤買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方於十月五日請王智勤為其購買四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難想像短短二日內,即將上開毒品全數施用殆盡,是上訴人辯稱該次是向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屬無稽。再依王智勤於第一審證言及上訴人所述,佐以王智勤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之簡訊內容予上訴人,直指彼此間有帳務混亂,要求對帳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知悉該扣案字條內容,更清晰了解該內容係王智勤向其解釋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去向,益證王智勤前證稱上訴人有請其保管毒品之說非虛。就上訴人稱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購買之毒品係其出錢,由王智勤帶往購買,並請王智勤保管云云。但王智勤既未出資,何能將毒品帶走?該毒品僅六千元,重量輕微,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請王智勤保管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稱其有向王智勤購買毒品,何須多此一舉再代上訴人向藥頭購買毒品?俱見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再依王智勤於第一審時,業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且其雖因六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去向而與上訴人有所爭執,然自扣案字條可知,王智勤尚且試圖向上訴人解釋事情始末,復證述兩人僅是誤會,不會因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等語,王智勤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指上訴人之動機,是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王智勤因與上訴人糾紛而有誣陷可能云云,自無足採。所為論斷,乃參酌相關直接、間接證據而為綜合判斷,且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既併引用上訴人陳述及相關監聽譯文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王智勤之證言,未佐以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違法。況上訴人亦坦承附表三編號1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託王智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萬元等語(第一審卷㈠第四一頁),此部分自得為上訴人於羈押訊問陳述之補強證據。是縱除去王智勤於第一審未經具結之陳述,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原判決此部分引用王智勤之陳述雖有未當,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引用扣案字條部分,旨在依王智勤須向上訴人說明毒品數量及去向,間接佐證王智勤證稱上訴人有託其保管一00年十月五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非虛,並非以之直接證明上訴人將一00年十月五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託請王智勤保管之事實。另原判決就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購買毒品部分之說明,旨在論述上訴人無單純託請王智勤保管毒品之必要,據以不採該部分辯解,間接論斷上訴人委託王智勤保管毒品,必有其原因,此部分自亦不生論述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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