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嘪春仲即大慶鐵鋁企業社右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四號參照)。故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破產應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其目的則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破產財團即為依破產程序分配與破產債權人之破產人所有財產之總稱,故破產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權定,據以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陳報破產財團,亦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當庭裁定命聲請人於十四日內提出資產清冊,陳報破產財團,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