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原告戊○○於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為原告丁○○提供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甲○○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為原告戊○○提供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後,免於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自己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佯以借款買房屋或需押金等為由,先後向原告等人陸續借得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之款項,並許以利息。迨被告事後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始知被告有詐欺犯行(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原告自得依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已償還部分款項,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其所辯不實。又被告曾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原告會算所算之總金額,並將所欠總金額簽發如票號○○九七二三、○○九七三三、○○九七二七、○○九七二六號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即可證明原告曾對被告為請求,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票號○○九七二三、○○九七三三、○○九七二七、○○九七二六號之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雖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然無詐欺意圖,自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縱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載,亦僅分別向原告戊○○、丁○○、甲○○各詐得一千零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自原告戊○○、丁○○、甲○○各取得一千零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後,均曾攤還本息。
有關原告戊○○部分連同不構成詐欺之四百九十萬元,被告已還本金八八
三、四○○元及利息一三、五五二、○○○元,僅欠五六四、六○○元。有關原告甲○○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已還本金一九九、九一二元及利息一、七二七、七○○元,僅欠五七二、三八八元。有關原告丁○○四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已還本金三三二、九七八元及利息一、一八八、五○○元,僅欠二、六七八、五二二元。此等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已檢具證據證明在案,各原告於法院審理中就附表所示金額亦予供認在卷,而確定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確已清償各原告利息及部分借款。衡以各原告如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自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被告以利息名義所支付各原告之款項即應自各原告所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中扣除,各原告僅能以餘額對被告有所請求。由此可見,各原告所起訴請求之金額均屬誇大不實,顯有雙重請求之嫌,自不能遽予照單全收。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確定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被告對原告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前某日,對原告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某日止(其中三十萬元為八十七年十月,其餘三百九十萬元均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前),對原告甲○○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茲各原告均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向法院具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各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據此拒絕給付。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顯然於法不合。為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請求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同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本院調得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後查知,原告於偵查中具狀 陳明 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而未見反應始知被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卷內之告訴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算,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向被告請求或提出請求賠償之訴訟,或以詐欺為由向被告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表示,即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仍係於法定期間屆至之前,仍屬合法。被告雖主張以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最後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前某日、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計算前開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係於甫遭詐欺完畢即知悉被詐欺之情,而依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底始知被騙,故被告此項辯解,並不足採。另關於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之行使,不需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法院應依職權逕予調查該形成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未就原告主張行使之撤銷意思表示為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底知悉被詐欺,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底前即應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惟原告並未為之,故原告之此項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為該權利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仍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向原告陸續詐得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視原告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卷宗,依照原告及告發人丙○○於該案偵審中,就「被告明知自己於八十三年間,因向友人借款再轉借他人,被倒債約二百萬元,而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每月須支付三分利息,即每年須支付利息共七十二萬元,致其於八十四年間已因之週轉不靈,且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在花蓮縣市,向戊○○、丁○○、甲○○等人,佯稱將借款轉借廠商作為工程押標金、保固金之用,以賺取利差及廠商借款付員工薪水等理由借款,並交付支票為擔保,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時間、理由、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實則將所借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部分之事實,已指訴詳細,並有支票影本三張、本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另再參諸被告於該刑案偵查中所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因轉借他人借款,被倒帳約二百萬元,被告須支付利息每月三分,一年利息即高達七十餘萬元,被告乃另向告訴人丁○○、甲○○借款,以支付利息之支出,致無法還款等情,及支付命令三張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一張,以及被告所提出支付予原告等人利息之表格,可知其於八十三年間,共向原告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支付利息共九十三萬六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戊○○之借款總額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元,共支付利息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陳報狀)。再參諸卷附被告與其丈夫 何維凱 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被告與其丈夫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而被告又有二位子女需撫養,足以推知其於八十三年間遭人倒債,又須支付九十三萬餘元之利息,致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週轉不靈,故其向原告戊○○之舉債金額又上漲近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向原告甲○○借款二百萬元。綜上益見,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陷於週轉不靈,前開部分之詐欺侵權行為,即堪認定。原告雖尚主張:被告早自八十年間起即開始詐欺行為,且詐得之金額遠逾附表所示,而達到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此部分情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刑事判決亦於其理由中敘明該部分詐欺不能證明,是本院自難以遽採。
四、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既經認定,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雖尚以其已歸還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清償之證據,被告固引用前開確定刑事判決為憑,辯稱該判決已認定被告已為部分清償云云,惟查,該判決書之理由雖敘及被告向原告取款及返還部分款項之事實,惟該敘述僅在闡明被告是否陷於週轉不靈及被告詐欺之方法,並未認定被告是否還款及還款若干,故被告此項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自應就其向原告戊○○詐得之一千零十萬元,向原告丁○○詐得之四百二十萬元,及向原告甲○○詐得之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即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給付之責,故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第一項之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惟被告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提供該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借款理由、金額│附註│├──┼─────┼───────┼─────────┼───────────┤│一│八十四年起│戊○○│佯稱需工程押標金、│被告均係向戊○○借款,│││至八十七年││保固金,共詐得一千│戊○○再找丙○○及母親│││八月前某日││零十萬元。│ 周金枝 提供資金。│├──┼─────┼───────┼─────────┼───────────┤│二│八十六年一│丁○○│佯稱需工程押標金、│工程押標金部分詐得三百│││月起至八十││土地增值稅、鋁門窗│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部│││七年十月某││工程款,共詐得四百│分詐得七十萬元、鋁門窗│││日止││二十萬元。│工程款部分詐得三十萬元│├──┼─────┼───────┼─────────┼───────────┤│三│八十四年十│甲○○│佯稱需工程押標金共││││二月十二日││詐得二百萬元及佯稱││││起至八十七││老闆沒錢發薪水,詐││││年一月十六││得五十萬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