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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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 塗坤謀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就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
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代為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目前僅靠每月新臺幣10,000元勞保退休金過活,且無其他財產,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均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