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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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79號抗告人 謝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宗翰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已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因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期刑5年4月(即附表編號1、2)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9年8月,及附表編號1至5、6至8之罪曾經分別定執行刑之總和9年9月以下;權衡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定執行刑時應遵循之一般原則或應注意之事項,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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