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上訴人 王秋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秋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嗣已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至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3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9月24日(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遲於同年月30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論斷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略以其係依照書記官所指之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且因急需資金才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自己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能諭知無罪或緩刑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