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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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戴嘯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嘯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闕祖晧 之意,當天 闕某 傳訊息「2」,其以為是要2綑電纜線,故其攜帶2綑電纜線與闕某會面,其身上並無毒品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闕祖晧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故僅攜帶2綑電纜線與闕祖晧會面,其身上並無毒品,且通訊軟體只能證明雙方約見面等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