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歷次庭期皆遵期到庭,並遵守原審所命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逾250次,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受限制出境出海逾4年9個月,已近法定5年最長上限,不可能利用出國時機逃亡,又被告母親離世多年,父親年邁孤單,被告與妹妹平日工作忙碌,難以湊出共同時間,故被告聲請自109年1月25日至2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准被告及妹妹共同陪伴父親出國散心,以盡孝道,被告願意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在原來新臺幣150萬元交保金外,再提出保證金,被告全力配合,爰依法提起聲請,請求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或不當剝奪,故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具備法定要件並已踐行法定程序而合於外部性界限,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所建立之絕對準據,而係依「個案審查」之基準,綜合考量所採取之干預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情,審酌前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而定之。故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又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或到案,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他國或境外,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此項限制處分,依其係限制被告應住居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之限制內容觀之,自係執行限制被告住居之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堪認此項限制出境之處分,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係在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又關於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雖因其干預之目的與羈押被告之處分相同,均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刑罰之實現,故其准否所應採取之法定理由亦屬相同,然因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是關於是否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亦即關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因積極、強烈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於限制被告出境,則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嗣本院於109年1月6日發函並通知自即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本院院彥刑往108上訴3821字第1090400087號函暨所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卷二第57、117、123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准
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多為囿於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無法處理海外事務或參與公益有關之重要會議等具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未曾見以陪伴父親出遊散心為由,而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亦非盡子女孝道之唯一方式,自難認被告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再者,被告縱未出境,仍得與父親一同在國內出遊散心,尚難認被告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不應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是被告願提供加保金額之方式,聲請自109年1月25日至29日暫時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