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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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文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
李巧雯律師被告 李妤婕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配偶,2人育有1女,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租屋居住,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淡江大學同系同班同學,明知被告丙○○已婚,與被告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被告丙○○與告訴人租屋處,與被告丙○○進行性交,被告乙○○與被告丙○○分別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被告乙○○復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被告丙○○與告訴人租屋處,與被告丙○○欲為性交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均脫去衣褲,坐臥在床,適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被告乙○○與丙○○隨即穿上內褲,告訴人開門後見被告乙○○裸露上身,穿著內褲,坐在床上,蜷曲身體,被告丙○○亦裸露上身,穿著內褲,叫被告乙○○快穿衣離去,經告訴人當場攝錄,被告乙○○依丙○○指示持衣離去後,被告丙○○著裝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談話,經告訴人錄音質問被告丙○○:你們只有在這邊打砲?反正你們有打砲就對了,你們有戴套嗎?你從什麼時候這樣的?全身脫光然後沒有做愛是嗎?有沒有?3、4個禮拜前就開始,今天沒有而已,我跟你已經結婚了,然後你跟別的女生做愛,然後在我們的宿舍,然後裡面還有我們小孩的照片等語,被告丙○○邊抽菸邊回答:就這而已,對,不然咧,2、3個禮拜前,有,今天沒有,3個禮拜多,對,好,是我的錯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李妤捷 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丙○○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李妤捷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卷附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丙○○之配偶,乃具告訴權之人無疑。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丙○○與李妤捷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所為通姦、相姦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被告丙○○、李妤捷所為此次通姦、相姦犯行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其告訴始為合法。
㈡、查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返回其與被告丙○○上開租屋處時,開門後見被告乙○○僅穿著內褲坐在床上,蜷曲身體,被告丙○○亦僅穿著內褲,乃以其行動電話攝影,期間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不要這樣,並叫被告乙○○趕緊穿上衣服,之後被告乙○○即趁隙離開,告訴人隨即報警,被告丙○○與告訴人在該租屋處1樓外等候警方到場時,告訴人質問被告丙○○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時,被告丙○○否認當天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但承認3個星期多前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隨後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其當日在上開租屋處內攝錄之蒐證影像檔3個、在該租屋處1樓外所錄其與被告丙○○對話之影像檔1個、其在被告乙○○遺留在該租屋處之行動電話中發現之被告丙○○與乙○○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提供予警方,經警將上開4個影像檔燒錄在RIDATA牌空白光碟片內(即偵卷末公文袋內上載「證據」之光碟),之後告訴人又於106年11月7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提出其於106年
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之後,在上開租屋處1樓外與被告丙○○對話之另外2個錄音檔及其譯文(即偵卷末公文袋內上載「錄音光碟」之光碟,惟因無法開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予檢察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丙○○與乙○○僅著內褲之相片2張、被告乙○○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及被告丙○○、乙○○WeChat對話紀錄、106年11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及所附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17至40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下稱調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與被告丙○○上開租屋處內所錄3個影像檔、在該租屋處1樓外所錄其與被告丙○○對話之影像檔1個及其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檔2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97至111頁;租屋處內錄影檔、租屋處
1樓外錄影檔及租屋處1樓外錄音檔之勘驗結果,依序如附件1、2、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359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0-3至50-5頁)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知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丙○○與乙○○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所為通姦、相姦犯行之時間應係10
6年4月10日至明,則告訴人應於知悉時起6個月內即106年10月9日前提出告訴,始為適法。
㈢、又關於告訴人就本案所起訴之被告丙○○與乙○○於106年
3月中旬所涉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之時間,細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其於106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發現被告丙○○與被告乙○○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僅著內褲,並在該租屋處1樓外質問被告丙○○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丙○○、乙○○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時,明確指稱因其返家時發現被告丙○○與1名女子(即被告乙○○)都沒穿衣服,故要告其老公與該名女子通姦,並詳述其於當天下午2時15分許回家,一開門就看到其老公僅穿1條內褲站在門前,該女子只穿1條內褲躺在床上,其正準備拿出手機蒐證時,被告丙○○就擋住其視線,伊想走道床邊拍下該女子的臉,但其老公抓住伊不讓伊拍,接著將伊壓在沙發上,並叫該女子趕快離開,該女子就只穿內衣褲離開之過程,且於警方詢問有何證據可以提供時,答稱可以提供當時錄影畫面、其老公與被告乙○○微信對話記錄及通話記錄,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0頁),其當時顯絲毫未提及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丙○○與乙○○於106年3月中旬涉犯之通姦、相姦犯行,僅指訴被告丙○○與乙○○於106年
4月20日所涉犯行,此觀之告訴人當時僅提出當天攝錄之如附件1、2所示內容之4個錄影檔、被告丙○○與乙○○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並未一併提出其於同一時間所錄之得以佐證本件起訴之被告丙○○、乙○○於3、4週前為通姦、相姦行為之如附件3所示內容之2個錄音檔,益證告訴人當時並未就被告丙○○與乙○○本件被訴之106年3月中旬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再者,告訴人於同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全然未提到被告丙○○與乙○○於
106年4月10日以外之時間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見偵卷第48至49頁),益徵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警詢及106年
6月6日偵訊時,確實無對被告2人於106年3月中旬所涉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思及行為;又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而不成立後,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狀所載內容與檢附之證據即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攝錄之其與被告丙○○在上開租屋處1樓外對話之錄影譯文,堪認其仍係針對原本提告之被告丙○○、乙○○於106年4月10日所涉通姦、相姦行為提出該譯文作為證據,而非就被告丙○○、乙○○其他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此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其報警時所提出之上載「證據」之光碟內檔名為「S_0000000000000」之其與被告丙○○對話之錄影譯文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2至17頁),嗣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0月19日偵訊時表示被告丙○○與乙○○至少有1次通姦、相姦行為等語後,告訴人始於106年11月7日具狀提出其
106年4月10日所錄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補充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間、次數為錄音當天往前推算3個多星期前開始、次數至少1次,此有106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06年11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及所附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21、41至46頁),足認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始就本案所起訴之被告丙○○、乙○○於106年3月中旬所涉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復按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時,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惟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從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多次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本案所起訴之被告丙○○、乙○○於106年3月中旬所涉通姦、相姦犯行,與告訴人原提出告訴之其等於106年4月10日所涉通姦、相姦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週,難謂有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密切關係,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是告訴人原指訴之被告丙○○與乙○○106年4月10日所涉通姦、相姦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其等於106年3月中旬所涉通姦、相姦犯行,應係一罪一罰之數罪關係,亦即告訴人前於106年4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丙○○、乙○○於106年4月10日涉犯之通姦、相姦犯行所提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會及於本案起訴之被告丙○○與乙○○於106年3月中旬所涉犯行,則告訴人迄於106年11月7日始就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丙○○、乙○○於106年3月中旬所涉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提告的內容是妨害家庭,也有將證據提供給警方,證據內含被告丙○○承認的影片,告訴人是針對被告丙○○承認之範圍提告,故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且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偵訊亦稱被告2人多次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告訴人於
106年6月6日偵訊時係稱:被告丙○○與乙○○通電話,有多此往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非指訴被告丙○○與乙○○曾多次通姦、相姦;再者,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之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錄影檔中,被告丙○○僅承認其與被告乙○○在上開租屋處「打砲」,並未特定日期,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佐以告訴人報警時只指訴被告丙○○與乙○○於106年4月10日涉嫌通姦、相姦,並未指訴其2人於其他時間亦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同年6月6日偵訊時及106年9月21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仍僅針對被告丙○○與乙○○於106年4月10日所涉通姦、相姦犯行為證述及提出證據,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報警時之所以提出如附件2所示錄影,僅係為證明其所提告之被告丙○○與乙○○於106年4月10日所為通姦、相姦犯行,尚難以其提出之此項證據,即得謂其有概括就被告丙○○、乙○○2人間全部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告訴之意,否則其當時何以不一併提出附件3所示被告丙○○自承於3週多前開始與被告乙○○性交之錄音檔?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丙○○與乙○○本案所涉通姦、相姦之事實,然遲至106年11月7日始對其等提出通姦、相姦罪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珈妤附件1(告訴人在其與被告丙○○租屋處內攝錄之影像)
㈠、檔名為「S_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22秒(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錄影當時之時間,故以下關於時間之記載均係檔案播放經過時間),內容如下:
1.0秒至4秒時:影像一開始時,畫面拍攝到被告丙○○,上半身未著衣物,下半身僅著內褲,雙手插腰,之後畫面往右方移動,之後可見被告乙○○亦赤裸上半身,下半身僅著內褲,低頭、蜷曲上半身面向牆壁坐在床上,期間被告丙○○有以下陳述:
被告丙○○:不要這樣啦,你把衣服穿起來,快一點。
2.5秒至10秒時:有一隻穿長袖的手將被告乙○○往後拉,被告乙○○往右後倒在床上,並蜷曲於床上,之後該手復拉扯被告乙○○,被告乙○○持續蜷曲於床上,當中,被告乙○○持續發出「啊~」的聲音,期間被告丙○○有以下陳述:
被告丙○○:請你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請你不要這樣。
3.11至22秒時:鏡頭拍攝到被告丙○○之後往後退,之後拍攝到被告丙○○及 李婕妤 二人,之後被告乙○○開始穿內衣,期間被告丙○○有以下陳述:
被告丙○○:你太(以手指向鏡頭方向),我沒有辦法跟
你走在一起了,你把衣服穿起來啦(手往被告乙○○方向指)。
被告丙○○:你對我那麼誇張,我真的沒有辦法(以手指向鏡頭方向)。
㈡、檔名為「S_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18秒,,影像持續左右晃動分別拍攝被告乙○○及丙○○,影像一開始直至影像結束,被告乙○○皆坐在床上整理衣服,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丙○○: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之後並有以手搥擊桌子的動作及聲音)。
告訴人:太棒了。
被告丙○○:我不要。
告訴人:閉嘴,跟別的女人嗎。
被告:你對我太誇張了,我真的沒有辦法。
㈢、檔名為「S_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1分13秒(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錄影當時之時間,故以下關於時間之記載均係檔案播放經過時間),影像一開始,畫面中央有一白色帆布袋,拍攝者將該帆布袋裡的東西都倒出來,並翻找查看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包括書籍、口香糖、病患名稱為李婕妤的中藥包以及黑色錢包等物,錢包內有數張100元及紙張,於1分12秒時,鏡頭有拍攝到房間內的垃圾桶躺放,並有衛生紙散落於垃圾桶前方。
附件2(告訴人在其與被告丙○○租屋處1樓攝錄之其2人之對
話影像)檔名為「S_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長度為45秒(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錄影當時之時間,故以下關於時間之記載均係檔案播放經過時間),影像內容為被告丙○○坐在牆邊,並不時咬手指,並與告訴人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啊你們在這還有,你們還有在哪?被告丙○○:在這而已。
告訴人:你們只有在這邊打砲?被告丙○○:就這而已。
告訴人:啊家裡咧?被告丙○○:我爸每天都在家裡,你是不知道喔。
告訴人:啊你們都約什麼時候?被告丙○○:上課遇到的時候。
告訴人:啊?被告丙○○:上課遇到的時候。
告訴人:然後咧?被告丙○○:就這樣而已啊。
告訴人:你都叫她來家裡,然後你們就在打砲?被告丙○○:不一定,有時候只是吃飯而已,去外面吃飯,就這樣。
告訴人:那你們在家裡咧?被告丙○○:就看電視啦,看電影啦,用電腦看啦,只是後
來有帶回去啦,好啦,對不起。告訴人:反正你們有打砲就對了?被告丙○○:對。
告訴人:你們有戴套嗎?被告丙○○:不然咧。
附件3(告訴人在其與被告丙○○租屋處1樓攝錄之其2人之對
話錄音)
㈠、檔名為「語音0026_」之錄音檔,錄音長度為48秒,內容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從甚麼時候這樣的?被告丙○○:兩三個禮拜前。
告訴人:兩三個禮拜然後呢?被告丙○○:就這樣。
告訴人:你跟他到底是怎樣?被告丙○○:沒怎樣。
告訴人:甚麼叫沒怎樣?被告丙○○:就你看到的那樣。
告訴人:我看到的是怎樣?被告丙○○:你看到的那樣就那樣。
告訴人:全身脫光。
被告丙○○:對。
告訴人:然後做愛。
被告丙○○:沒有做愛。
告訴人:那不然勒?被告丙○○:你看到的那樣,我們等一下警察來再說吧。
告訴人:全身脫光然後沒有做愛,是嗎,有沒有?被告丙○○:有。
告訴人:有做愛?被告丙○○:今天沒有。
告訴人:兩三個禮拜前今天沒有而已?被告丙○○:三、四…對。
告訴人:三四個禮拜前就開始。
被告丙○○:三個禮拜多,對。
告訴人:為甚麼?被告丙○○:跟你在一起壓力很大,我們等一下警察來我們
再說好不好,可不可以我們警察來再說?
㈡、檔名為「語音0028_」之錄音檔,錄音長度為19秒,內容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丙○○:但是我壓力。
告訴人:這就是你的方法啊,跟別的女生做愛?被告丙○○:我已經壓到沒有辦法再壓了。
告訴人:所以你就可以這樣嗎,你就可以選擇我跟你已經結
婚了,然後你跟別的女生做愛,然後在我們的宿舍然後裡面還有我們小孩的照片。
被告丙○○:好是我的錯,你要怎樣我就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