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鄭為國 被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 曾沛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地擔任工人,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且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傷害之行為,犯傷害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至於被告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其餘傷害部分,亦經另案被告 劉錦松 及證人 莊其衛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鐵鉤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及陽明院區、乙○○○○○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㈡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共計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以每月1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日薪資2,500元,月薪為4萬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1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影響身體健康甚鉅,致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5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兩造於民事調解時並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調解不成立,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係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之傷害。被告並未持鐵鉤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者,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傷害案件移付調解時,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顯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應受拘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三、縱認原告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僅受上開輕微之傷害,其於105年5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受有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核屬無據。又被告僅係國中畢業、離婚,且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以販賣小吃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又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以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致,原告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地擔任工人,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雖曾於105年11月23日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傷害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於調解紀錄表記載:「⒈本案被告甲○○表示願給付告訴人丙○NT1萬元。⒉告訴人丙○表示既然如此,則不再向被告甲○○求償,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又,有關刑事部分,請法官依法判處。」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紀錄表僅係兩造於調解時所為陳述,原告於同日本院上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伊要被告被判刑,伊之前醫藥費4、5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2頁背面),且當日兩造亦未製作調解筆錄,顯見原告不願意成立調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縱兩造曾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有所讓步,惟該調解既然不成立,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胸
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而原告固舉另案被告劉錦松及證人莊其衛於偵查中之供證,
並提出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31日至該忠孝院區回診治療,依其看診病歷記載,原告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該院10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61800號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其所受上開傷勢,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亦與原驗傷診斷書記載所受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之傷害,其位置約略相同。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係用雙方壓在原告鎖骨附近,把原告壓制在地上,所以原告的背部著地等語(見該案卷第54、112頁)。再佐以本件工地之地上佈滿鐵鋼絲,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3至96頁)。足見原告所受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亦係其遭被告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地時所受傷害。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均係於105年6月1日所拍攝,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且其中2張無法判斷受傷部位;其餘3張則為腿部挫傷照片,惟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所載四肢部位無明顯外傷不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雖另案被告劉錦松於105年6月29日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828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供述:「當時丙○側躺在地上,雙手保護脖子頸椎,甲○○蹲著打丙○,但因為原本距離比較遠,我看不清楚甲○○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後來我把甲○○拉開時,看到甲○○手上有綁鋼筋的鐵鉤。」等語(見該偵卷第43頁)。證人莊其衛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丙○被壓在地上打,我離丙○大約15公尺,丙○坐在地上,雙手抱頭,身體往前彎,甲○○手上好像有拿鐵鉤,站著打丙○的頭,我看到打了3下,…劉錦松抓住甲○○的手,不讓她繼續打丙○。」等語(見該偵卷第43頁)。然綜觀其等就兩造當時毆打及被毆打之身體姿勢所述不一,且就被告有無持鐵鉤毆打原告乙節,亦不能確認,實難以其等上開有瑕疵之供證,而認被告有持鐵鉤毆打原告之事實。再者,證人 陳建 龍、陳建將於106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其等當時在場均未見被告有持鐵鉤或工具毆打原告等語(見該案卷第73、77頁)。且觀諸原告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鐵鉤,其長約30公分,一端彎曲且尖銳,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7頁),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持該鐵鉤對其毆打,衡情原告當不致僅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況承前述,被告因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持鐵鉤對其毆打乙節,應非屬實。
⑷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其
上固記載原告罹患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示原告係於105年7月12日、10月11日、12月6日、12月27日,先後至該陽明院區門、急診治療上開疾病,距被告於105年5月29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已逾1個多月,上開疾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相關,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至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時,亦經醫師為其照攝X光,及檢查身體各部位,均未發現有前述疾病。再參以原告曾於104年4月13日進行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12833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原告罹患之上開疾病,應係105年5月29日之後所發生,核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另原告所提出之乙○○○○○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
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係於106年4月26日始至該診所就診,距105年5月29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已逾10個月,該傷害雖屬舊傷,然該診所亦無法確診是否為遭人毆打所致,此有該診所106年11月21日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自難據此認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統稱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係屬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未持鐵鉤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
,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於105年5月29日至5
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治療,含全民健康保險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門急診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屬實。而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全民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至於原告嗣後因其他疾病或傷害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9
22元,核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1
月29日止,共計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以每月1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前述,除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而本院審酌原告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雖非甚為嚴重,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之主訴欄記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均因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就診,顯見該傷害之疼痛程度已影響其日常活動,於移動時可能因疼痛造成重心不穩,而發生跌倒等意外,自有專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再佐以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回診時,挫傷尚未痊癒,此有該院10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618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疼痛程度、復原情形等,認原告主張其須他人全日照顧以7日為必要,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必要。又原告主張照護費用每月為10,000元,據此計算每日為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以上開7日計算,看護費用為2,3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31元,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日薪資2,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淑玲工程有限公司及巨希有限公司之外調臨時工薪資給付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該證明所載原告工作性質,核與本件傷害發生時相同,堪以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24萬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前述,除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既需專人照顧7日,則其於此段期間自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7日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當,核無必要。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43歲,以擔任工地臨
時工維生,日薪2,5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42歲,亦以擔任工地臨時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
3,078元、看護費用2,33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之損害,共計62,909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主張本件傷害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之言詞及動作挑釁
所致云云。然不論原告有無為任何言詞及動作之挑釁行為,於被告將原告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地時,該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反以上開暴力方式處理,尚難認原告所為係本件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2,90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9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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