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33號上訴人 葉錦芬
黃世杰 謝全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對本院108年12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酌定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各稱其地號),經上訴人各設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應支付之年地租,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690地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其應給付之年地租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酌定687、688、68
9、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及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按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計算之租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性質係屬因地上權涉訟,又兩造間原無租金之約定,經本院判決核定其年租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6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萬5,76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7%,按上訴人地上權權利範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計算之年租金15倍,合計為349萬4,6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地價2,299萬0,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6年之公告現值15萬8,000元/平方公尺×[(82㎡+54㎡)×4/5+(59㎡+26㎡)×1/5×2]】,是應以349萬4,602元為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0,505元,尚欠2,970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表:
編號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地號及酌定之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地上權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15】1葉錦芬687、68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至124年5月17日止2萬5,760元×7%×(82㎡+54㎡)×4/5×1/1×15=294萬2,822元2黃世杰689、6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至127年5月17日止2萬5,760元×7%×(59㎡+26㎡)×1/5×3/5×15=27萬5,890元3謝全鑫689、6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至127年5月17日止2萬5,760元×7%×(59㎡+26㎡)×1/5×3/5×15=27萬5,890元合計349萬4,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