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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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珍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供其等賭博麻將」更正為「供前來住處之友人賭博麻將」、第8行前段「執行搜索」補充為「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行後段「賭客」補充為「賭客即其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居住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其友人賭博以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尚微、期間短暫、教育程度、自陳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賭資共新臺幣910元,為現場賭客身上查獲之財物,為賭客所有,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賭客 鄭永光 等4人警詢證述且一致,堪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2牌尺4支3監視器鏡頭4個4監視器主機1台5搬風球1顆6抽頭金新臺幣4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61號被告張佳珍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至112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以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之住處,供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桌、賭具等物,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供其等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多一台再加20元,另自摸胡牌者須付抽頭金100元予張佳珍,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13時5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永光、 陳俊吉 、 鄭培雄 、 顏柏嘉 ,並扣得抽頭金400元、總賭資910元、麻將1副、牌尺4支、監器鏡頭4個、主機1台、搬風球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鄭永光、陳俊吉、鄭培雄、顏柏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監器鏡頭4個、主機1台、搬風球1顆、賭資9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