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鍾文江 相對人 黃建章
林寶雄 林嘉彬 陳銘光 林添喜 余德旺 曾明彰 即太乙食品行 黃清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一非訟事件已向法院聲請,尚在法院處理中,其再對同一非訟事件復向法院聲請者,應認其後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返還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為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新臺幣3,192,800元。惟聲請人之請求,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8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