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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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ANGDA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QUANGD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TRANQUANGDAO(越南籍,中文名: 陳光導
男24歲(西元1997年《民國86年》
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1樓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QUANGDAO(越南籍,中文名:陳光導)於民國107年1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內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擬搭載友人返回住處。嗣其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口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外籍人士戶政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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