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商、家庭經濟勉持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告林俊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送貨。嗣於107年1月31日1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144線道路時,因等停紅綠燈,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其久久未駛離,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林俊政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政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