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至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至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謝美玉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有不該,惟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僅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併牙齒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尚非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承車禍後有自行報警轉報救護車前來載送就醫治療(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審酌被告犯後就肇事逃逸犯行坦認在卷,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附診斷書),身心狀況非佳,及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等情,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心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亦見前述,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