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無照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黃錦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口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自該處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蘇靜枝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自後撞及 黃健晃 所駕駛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當場測得黃錦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健晃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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