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烋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後,本院(106年度侵訴字58號)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 爰逕 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烋在址設彰化縣之安親班(安親班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均詳卷)擔任老師,負責教學、督導在該安親班內補習之各年級國小學生之學業,其明知在該安親班補習,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國小學生甲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05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安親班3樓教室內,接續以手伸入甲女穿著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㈡於上開㈠行為後30分鐘,在同上地點,接續以手伸入乙女穿著之衣、褲內,撫摸乙女之胸部及陰部。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各1次。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4張、105年12月1日○○○幼兒園3樓教室學童上課相關位置圖、甲女及乙女就讀國小107年1月1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檢送之甲女及乙女的輔導紀錄、彰化縣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擔任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老師,理應愛護自己學生,及端正言舉以為表率,詎其明知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年紀尚幼,判斷力及性方面觀念均未臻成熟,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遽向被害人等伸出狼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親師間之信任及師生倫理,並極度欠缺法治觀念,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更已產生不良影響,由被害人甲女於本院陳稱渠自案發後,心情都沒有很好之情,可知甲女心理受傷非輕,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面對己身錯誤,坦承犯行,進而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妹妹同住於父親的房子,仍在原來安親班擔任老師【按:本院認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至緩刑期間,是否適宜繼續擔任老師一職,容非無疑慮,是期其任職之安親班負責人及被告能自我審慎評估,進而就此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月收入沒有固定,但其有需要母親都會給,其無須負擔家裡開銷,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害人甲女、乙女到庭針對被告之刑度表示希望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固應譴責,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已徵有悔意,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甲女、乙女及甲女之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甲女之父親表示希望讓被告能接受治療(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適能讓被告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是否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本院宣告刑期之長短等情,併予宣告緩刑4年(檢察官具體求處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容認過長)。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及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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