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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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9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3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6年6月16日。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2案所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乙○○原應撤銷前開假釋,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均已執行逾2分之1,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亦毋庸撤銷假釋,等於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三商百貨公司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不期而遇,且「大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丙○○所有,乃「大雄」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前竊得,「大雄」已當場告知上情,乙○○竟予以收受,而駕駛該車搭載「大雄」(乙○○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乙○○復另行起意,並與「大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鎮四處尋找行搶目標,旋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2人途經該鎮溝皂巷4之14號建物前,見甲○○在路邊聊天,乙○○乃將車駛近,趁甲○○不及防備,推由「大雄」出手搶奪甲○○所有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事後並將汽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已於96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尋獲後,發還丙○○)。嗣因乙○○將搶得之手機贈與不知情之 曹昌梁 ,供其持用撥打,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通知曹昌梁於96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到場詢問,並扣得該手機(已發還甲○○),經其供述,進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通知乙○○到場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曹昌梁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在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曹昌梁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曹昌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搶奪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查獲過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乙○○與「大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3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被告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96年6月16日。被告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2案所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乙○○原應撤銷前開假釋,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均已執行逾2分之1,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亦毋庸撤銷假釋,等於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乃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審理中坦白認錯,手機已發還告訴人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之搶奪案件中,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綽號「大雄」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論罪科刑之理由亦論以共同正犯,惟主文中並未載明「共同」,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審判決固有上訴意旨所指疏漏之處,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乙○○與綽號「大雄」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搶奪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於論罪之法條中亦有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顯然原審判決就搶奪罪之主文係漏載「共同」之意旨,惟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法院逕予更正即可,毋庸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