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確有踩剎車減速且被害人 賴松森 未讓多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先行,且於小客車已過交岔路口過半,始以機車自左後側撞及,被告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賴松森之死亡確有過失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於相驗卷可稽,復有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至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之情形,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後,被告始將自小客車煞停」,亦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及相驗卷附監視器定格畫面可參。
㈢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固認被害人賴松森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僅得於被告刑事責任輕重為審酌,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稽,本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26之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途經該巷與五權七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賴松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即甲○○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賴松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及住院治療後,仍於96年10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而甲○○於案發後則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松森之妻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賴松森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在該交岔路口時,有先踩煞車,並未看到賴松森之機車,且當時旁邊有樹擋到,是賴松森騎機車直接衝撞其自小客車,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屬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於相驗卷可稽,復有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另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至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之情形,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後,被告始將自小客車煞停。」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
㈡、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慢行,終於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讓多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賴松森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7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於相驗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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