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5月20日│96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年度偵字第19321、2092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96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決日期│96年7月30日│96年12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96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確定日期│96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97年1月25日│├───┴────┼────────────┼────────────┤│附註│││└────────┴────────────┴────────────┘┌──────────────────────────────────┐│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94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日期│97年1月29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確定日期│97年5月2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