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抗告人林欽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公業主 林戇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公業主林戇之派下員,公業主林戇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相對人 吳順明 ,係無權處分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高雄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一千元為擔保後,禁止公業主林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順明。公業主林戇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聲請對系爭土地全部為假處分,應以相對人因假處分致未能移轉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核算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五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暨法定利率,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一千四百十萬元為適當。爰廢棄高雄地院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命供擔保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十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本其職權改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如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不容再抗告人任意指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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