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甲○○住○○縣○○鎮○村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對該案有利害關係。茲為明瞭該案案情,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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