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壹個月內補正:聲請人係民法第1094條得請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之適格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適格之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丁○○之父親為第三人戊○○,聲請人為戊○○胞姊,即係丁○○之姑姑,惟丁○○戶籍資料所載其父親為相對人丙○○,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與丁○○在法律上並無親屬關係,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或釋明其聲請之依據,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