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請人甲○○住○○縣○○鎮○○路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