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生母甲○○之配偶,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本生母之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而被收養人本生父丁○○未按期給付扶養費,現無法取得聯繫,其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爰聲請法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本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母當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雖未得被收養人本生父之同意,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本生父應於113年6月27日、7月29日到院調查。本院將通知書囑託被收養人本生父服役之部隊送達,其均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被收養人本生父之意見。又被收養人本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本生父離婚時,有協議生父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一開始有給付,自110年8月後就沒依協議給付了;本生父自106年後即不曾來看過子女,傳訊息告知子女出養一事亦未取得其回覆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另將被收養人本生母於調查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通知被收養人本生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然其逾期迄今仍未回覆。審酌上情,被收養人本生父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應堪認定,是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另本院函囑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之評估:據被收養人本生母表示,本生父僅於106年探視被收養人二次,之後無再關心被收養人,亦無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被收養人長期由法定代理人單獨照顧,另據被收養人於訪視過程中,言語形容之父親皆為收養人,加以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再婚,評估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㈡、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身心與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資力與工作狀況穩定,於現實生活中確實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之需要,且經由收養人日常照顧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不認可收養,將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然不利被收養人利益之保障,評估具收養之適當性。㈢、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收養係為增進被收養人利益或改善其照顧環境為主要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但因本案僅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倘據法定代理人表示本生父長期無實質撫育、教養被收養人,無意願與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等情屬實時,則建議認可收養等語。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婦字第113120637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足憑。從而,本院審認收養人在動機、健康、經濟、居住、照顧計畫、親職能力等方面皆無不適任之情形,本件收養不但有益家庭之圓滿,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亦能使其享有完善妥適的成長環境,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有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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