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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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秋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曾秋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曾秋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鄰近臺北市○○區○○路),見 陳瑋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使用何器械、工具為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再竊取車內黑色相機包(內含NikonD90相機
1臺、記憶卡2張、遙控快門線2條、Canon及Nikon轉接環各1個、相機接頭1個及Nikon電池1個)得手,嗣因陳瑋旭在附近聽見車窗玻璃破碎之聲音,發現曾秋旭站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旁,陳瑋旭隨即上前追趕,曾秋旭見形跡敗露,旋攜帶得手之財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陳瑋旭遂以手持之相機拍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曾秋旭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地點有很多人在運動,伊有下車在該處抽煙,本來要小便,但後來就上車沒有小便,伊並未竊取告訴人陳瑋旭車內之東西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道,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到賞鳥園區觀鳥,正要返回停車地點時,聽到我停放車輛的地方有異音,距離約15公尺處,看到被告站在我的車輛副駕駛座旁,當時只有被告1人,我第一個反應是衝到我的車頭副駕駛座,當時被告很匆忙的拿著手提包衝向黑色賓士車,我手上有帶單眼相機,即時衝往他駕駛的車輛,拍攝約
4至5張照片,隨後馬上打電話報案,相關警察人員有到現場,車上有1個相機包遭竊,相機包內裝有單眼相機、記憶卡、快門線、轉接環、電池等攝影物件,詳如我警詢時所述,被告手上拿的手提包就是我遺失的相機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背面),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2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將車輛停好下車即前往觀鳥園區拍照,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有聽到玻璃砸破的聲音,我距離車子約20公尺以內,因擔心車子被砸破就趕快出來察看,出來時有看到被告站在我車子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車窗已經被敲破,被告拿我的黑色相機背包,背包內有NikonD90相機1臺、記憶卡2張、遙控快門線2條、Canon及Nikon轉接環各1個、相機接頭
1個、Nikon電池1個,被告就急速衝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子,因我無法追到,就拿相機立刻拍照存證並提供給警察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12頁),並有其當場所拍攝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告訴人繪製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以列隊指認方式確認何人竊取其車內財物,經告訴人指認編號3號即被告為竊取其相機背包之人,亦有卷附該次詢問筆錄及照片1幀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105頁、第109頁),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敲破車窗方式竊取其駕駛之車輛內黑色相機包1個後旋即逃逸一節,應有可信之處。
(二)被告固辯以未竊取告訴人相機包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102年1月5日下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經過時剛好尿急,在我車頭旁邊尿尿,旁邊剛好有1輛車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辯以:我連看到告訴人的車都沒有看到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去廟裡拜拜,後來走到防汛便道,因為防汛便道有過路的車,不好會車,且有運動的人要走過去,也有騎腳踏車的人,所以就停車,讓他們可以先過去,我當時有下車抽菸,本來要小便,因有過路的人,就沒有小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往他的車子走過去,我沒有什麼動作,就很自然走到我的車子,打開我的車門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要停車至防汛道路旁之說詞前後齟齬,上開所辯,已生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見到告訴人走向其車輛,現場僅有伊及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告訴人既已聽見車窗遭打破之聲音,又發現其車輛之車窗確已遭人打破,豈有可能對於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有走向告訴人之車輛,伊沒有動作就回到自己車上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又被告再執告訴人既持有相機,何以未拍攝本人照片,僅拍攝車輛照片云云,惟告訴人業已證述:當時發現被告時,有去追逐被告,但因被告加緊腳步,衝上賓士車後疾駛而走,所以沒有在第一反應就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益見告訴人於發現其車窗遭砸破時係先追逐被告欲拿回其遭竊物品,未料被告旋即奔往其駕駛車輛逃逸,告訴人為保留證據而以手中相機拍照存證,與常情相合;抑有進者,參以被告自78年起至10
1年間,曾因犯多起汽車竊盜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其所犯竊盜案件,多為破壞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實與本案竊盜手法一致。據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其車內黑色相機包1個等節,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以打破告訴人駕駛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破壞他人車窗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危害停車於路旁之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觀念,法紀觀念淡薄,且曾因多起汽車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然未見其悔悟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酌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具體求刑1年3月至
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