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施用毒品者乃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犯後深知悔悟,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就業,並持續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原審未加以審酌,對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之上訴理由,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行駁回,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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