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宗選任辯護人江榮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燦坤3C店(大忠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銷售區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電視連接頭1盒並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內,僅結帳美規電視電纜線5米,於離去時因通過該店防盜閘門後警報器亮燈響起,為店長 林新傑 、店員 黃得智 發覺並先後尾追至上址對面人行道梁世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適梁世宗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即為林新傑所阻止,梁世宗見狀則伺機自其隨身包包內丟棄上開電視連接頭1盒在旁,旋即為黃得智所拾起。嗣經林新傑、黃得智與梁世宗在場周旋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非用以作為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作為憑斷證人或被告陳述內容證明力之依據時,則非屬傳聞證據,自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作為憑斷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如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前揭說明,非屬傳聞證據,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下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梁世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自有證據能力,不另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燦坤3C店(大忠店)內,有購買並結帳美規電視電纜線5米,於離去後該店店長林新傑、店員黃得智先後尾追其至上址對面人行道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其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林新傑所阻止,其後黃得智手持電視連接頭1盒質之為其所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擺放於銷售區價值89元之電視連接頭1盒並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內,該電視連接頭1盒,非自其身上、隨身包包、機車置物箱或裝菜箱所尋出,其見黃得智時已手持該電視連接頭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雙相情感疾患),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燦坤3C店(大忠店)內,購買並結帳美規電視電纜線5米,於離去後店長林新傑、店員黃得智先後尾追至上址對面人行道被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適被告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林新傑所阻止,嗣黃得智手持電視連接頭1盒質之為其所竊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與證人林新傑、黃得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詳見下述),並有燦坤3C紙本發票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6、28、29頁),應可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上開燦坤3C店大忠店店長林新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收銀檯,經門市人員通報被告出防盜閘門時有發警報,因而由店員黃得智與伊先後出大門口外前往追被告,隨後伊見被告正在牽機車,而店內所販售之電視連接頭1盒則在被告腳旁,伊除請被告提出其購買之物外,並質以該電視連接頭1盒為伊店內所販售為何在其身旁,被告先稱不知道,經伊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稱係其忘記結帳,至該電視連接頭及被告所購之美規電視電纜線雖均非高單價物品而未貼感應貼,惟具線圈材質仍會發警報,對此情形,如顧客已結帳會向顧客致歉,然因案發之前已曾聽聞店員黃得智曾見過被告因拿商品出去未結帳,經追回後始結帳之情形,因而本次被告在店內時伊已經提醒而有所注意,故而在防盜閘門發警報後與黃得智一同尾追被告等語;又證人即上開燦坤3C店大忠店店員黃得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前曾遇有被告在店內攜出商品未結帳之情形,因而於案發當日見被告在店內樓下賣場時,即一直注意被告行蹤,雖未見被告有拿取電視連接頭之舉,然隨後因防盜閘門發警報聲響,且被告未為停留,伊因而隨被告腳步追出至店門外之馬路對面,林新傑經伊行進間告知後亦旋即追出,惟因伊過馬路時有車經過,反由林新傑先上前接觸被告,伊則在被告對向面見被告正從其隨身所背之「臺灣小學」包包將店內販售之電視連接頭1盒往外丟,隨後質之被告時被告先稱不知道該商品為何出現在其身旁,經伊表示該商品在附近僅伊店內有販售且有見其自包包拿出,被告始改稱其忘記結帳等語。就此,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彼此大致相符,而林新傑、黃得智係因被告離開經防盜閘門時,因該警報燈號亮起而先後追出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收銀檯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該電視連接頭1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商品照片各1張存卷可按(參偵卷第25、27頁),即被告亦自承在其購物離店後,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為林新傑攔下,其後黃得智趕到並持該電視連接頭質之有竊盜該物之舉。綜上,證人林新傑、黃得智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下列陳詞認上開證人所述不應採信,經查:
⒈被告雖認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未全然一致,並經辯護人質以林
新傑先於黃得智到被告身旁,卻何以黃得智有見被告自隨身包包拿出該電視連接頭丟在地上,而林新傑卻未見有此等情狀等語。就此,證人黃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新傑站在被告所攜包包的另外一側,而伊剛好在被告對向面,與林新傑所見視野範圍有所不同等語,亦即林新傑與黃得智係分站被告兩邊,所見當然不同,參以林新傑先到機車旁阻攔被告離開,在與被告言語周旋間,對被告之小動作未必能注意周全,反而後到之黃得智因有餘裕,且所占位置不同等因素,而適巧目睹被告趁機丟棄該電視連接頭,此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證人林新傑未見被告丟棄電視連接頭之情狀即認證人黃得智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⒉辯護人又辯稱:該電視連接頭或無法放入被告當日所背之隨
身包包內,縱可放入,被告於結帳時亦曾掀開該包包,被告如真有竊取該物應不至有此明目張膽之舉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同型號且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及被告當日隨身所背之臺灣小學包包之結果,同型號且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長、寬、高,分別為14公分、6公分、2.9公分,而上開臺灣小學包包開口之長度為20公分(對應上開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長度)、寬度為5公分(對應上開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高度),已足放入同型號且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而對照卷附臺灣小學包包照片中該包包容裝之深度與其上魔鬼沾之寬度,差距至少4倍(參本院易字卷第76頁),而該包包平面魔鬼沾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寬度為2.8公分,則該包包之深度顯大於6公分(對應上開含包裝電視連接頭之寬度)。是以,如將該同型號且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平放在該包包內,應可完全遮蔽而未顯現於外,即便被告有於收銀檯結帳時曾打開該包包,衡情收銀店員亦難以注意該包包內藏放何物,況被告有於結帳後又再度返回商品陳列區,其後始離開店內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收銀檯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即被告不無可能係在結帳掩人耳目後,再返回商品陳列區行竊,故辯護人上開推論恐有未足之處。是辯護人就被告於收銀檯結帳時隨身包包內是否可見遭竊之電視連接頭乙節請求重新勘驗上開光碟,依上述相同理由,顯無必要,附此敘明;反之,該同型號且含包裝之電視連接頭既藏放在該包包內,益徵上開證人黃得智所述被告有自其所背之「臺灣小學」包包將店內販售之電視連接頭1盒往外丟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再辯稱:其在機車旁已與黃得智吵上一陣子,黃得智才
出來,其見黃得智手上已經拿著該電視連接頭,且向林新傑說東西在這裡等語,意指該電視連接頭1盒或係證人黃得智自行自店內攜出,然黃得智與林新傑均係於店內見防盜閘門警報燈號亮起後,始先後追出,然該警報燈號亮起事屬突然,亦無從預知,黃得智與林新傑應難有事先預備該電視連接頭,於燈亮後持以尾追被告而加以誣陷之可能,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收銀檯錄影光碟之結果,黃得智與林新傑在防盜閘門燈號亮起後,即尾追被告至門外,二人手中均未持有電視連接頭,參以黃得智、林新傑二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⒋被告復辯稱:其手持在全聯商店購買裝菜肉之箱子,如何依
證人黃得智上開所述以一隻手自包包拿取並丟棄該電視連接頭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自店走出到機車旁時,林新傑出來擋住機車不讓其離開,其跟林新傑表示檔在路上有所不便,故而將機車牽到旁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
102頁),依此,黃得智到達機車旁前,被告已準備離去且經林新傑阻止後亦有自行牽機車之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謂裝菜肉之箱子自然已經離手放置妥當,此與證人黃得智所見被告丟棄電視連接頭之舉,應係時間不同,一前一後之情節。是被告以其手持裝菜肉之箱子而無從完成丟棄電視連接頭之說,恐不足認上開證人黃得智所述有所不實。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均委難憑採。
(四)綜上,案發當時被告既有於離去店門口不久隨即為林新傑追至其停放機車處,並有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取該店販售之電視連接頭後丟棄之舉,顯見該電視連接頭應係被告於離開上開商店時已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辯護人雖認該電視連接頭既未貼感應貼,該警報燈亮起恐係因被告所購美規電視電纜線之線圈材質而觸動警報等語。就此,經被告結帳所持之電纜線,因材質之故,雖亦有可能觸發警報,然不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離開上開商店時該電視連接頭已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乙節,是否容有被告早於來店前已在店外放置非當日店內販售之電視連接頭於隨身包包內始入店消費之可能?就此,被告自始至終未為如此之辯解,且被告亦認該電視連接頭與之無涉,甚至認係黃得智所自行攜出,從而,應可排除此種可能性。至此,該電視連接頭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入店期間所得之物,已堪認定。再者,參酌該電視連接器係置於被告隨身包包內,且該包包縫有魔鬼沾供開闔,應無任由他人將電視連接頭放入而不自知之理。又被告自離去時之情狀以觀,被告離開防盜閘門時防盜門警報既已亮起,且發生聲響等情,此除有證人黃得智及林新傑上開證述可參外,自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收銀檯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可見店內有三位女店員均係因警報器發報而察覺有異等內容,而可得益證,就此,被告離去店門口時既遇此情況,卻未稍加停留,顯有異常。對此,被告雖以當時未聽到等語置辯,然被告當時即在防盜閘門旁,皆較任一店員為近,於視覺及聽覺上對警報器之亮起及聲響,應不至毫無察覺,或感觀知覺弱於上開店內人員,且經本院開庭直接審理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視覺或聽覺障礙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知之理。又考量被告離去後,林新傑與黃得智均已立即尾追被告,伊等起步與被告相去無幾,且被告尚手持紙箱,然林新傑追至被告時,被告竟已騎乘機車準備離去,顯見被告離開閘門後速度非慢。再者,被告為林新傑、黃得智就該電視連接頭質問時先稱不知道後改稱係其忘記結帳等情,有證人林新傑及黃得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考,就此,衡諸被告先稱不知道後又改稱忘記結帳之行止,顯有異常之處,恐均非真實,可見其應知悉該電視連接頭係從何而來。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其係因當時員警誘導下為求息事寧人下而改稱為忘記結帳等語為辯,然被告為大學肄業之人,並曾任經理之主管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之經歷內容存卷可參,其智識程度非低,衡情應不至如此為之,亦與常情未合。綜判上情,被告於案發當日入店期間所得之該電視連接頭,應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內所得。
(五)至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責任能力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患有躁鬱症(雙相情感疾患),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字卷第16、17、3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惟經本院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覆以「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會談、法院文件、案發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於8年前 梁員 大姊過世期間,個案首度出現情緒起伏,常出現躁症(易怒、睡眠需求減少、人際衝突增多)及鬱症(嗜睡、胃口減低、心情低落),並未規則繼續治療,精神症狀時好時壞,但案發當時(包括案發前及案發後)個案處於疾病緩解期,推論個案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尚有足夠能力。綜合上述資料,梁員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內容,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6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3頁)。細觀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程,係參照被告病歷資料,進行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評估而成,此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臨床心理師陳俊堅所製作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所載之測驗結果(參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2年2月1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考,其鑑定過程及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參照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其言行舉止不僅與常人無異,且在竊取上開電視連接頭後,尚知另行購買其他物品以為掩護,實難認其於行為時,精神有何異常之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應可採信。據此,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之舉措,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辯護人雖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案發當時被告處於疾病緩解期等內容與上開八里療養院病歷所載「101年7月再因失眠及情緒低落易怒轉至急性病房,9月份續於日間觀察症狀」等內容相左等語,惟細閱上開病歷內容,其原文係記載「
101年7月又因失眠及情緒低落易怒轉至急性病房住院2個月,9月份續於日間觀察症狀,101年11月個案開始出現情緒激動」等內容(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就此以觀,被告於9月前已自急性病房出院,時至同年11月始有出現情緒激動現象,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書認案發當時被告係處於疾病緩解期等內容,二者並無齟齬,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應係誤會。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已經認定如前明確,則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醫師 張君威 ,即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視連接頭1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電視連接頭1盒其大小足容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內,已如前述,被告徒手拿取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並攜出至店門外,應認該物已移入被告之權力支配下,縱然隨即為林新傑及黃得智追趕並阻其離去,被告並趁機將之丟棄,亦無礙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並考量被告亦曾於95年間因於賣場竊盜未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5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資料附卷可參,難認被告已收矯治之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案之過程、欲竊財物之價值僅89元並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難認重大,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因患有躁鬱症而為身心障礙者並在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智識程度、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易 字第 331 號判決(103.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719 號(103.04.2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