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4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 劉葦霖 (劉葦霖違序行為部分,
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0分,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引發肢體衝突,被
移送人以咖啡潑灑劉葦霖,並以硬物攻擊其頭部及嘴巴,劉
葦霖則以金屬菸盒敲打被移送人頭部,被移送人驗傷結果為
頭部鈍傷,劉葦霖驗傷結果為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
撕裂傷及牙齒斷裂,雙方均暫不提刑事傷害告訴,因認被移
送人及劉葦霖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
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1月27日17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區○○○路○段○○○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劉葦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2紙。
㈣診斷證明書2紙。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
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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