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3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宛縈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志華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
2月15日止,分36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至9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12萬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
94年6月13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