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56元,及自9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貸
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筆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5%,復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並考量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數額、
遲延給付時間長短,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3,000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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