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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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培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培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培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黃培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02/03(聲請書誤載為111/02/28)-112/07/04110/05/14-111/10/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11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日期113/06/26113/07/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26113/09/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1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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