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慰祖選任辯護人陳柏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3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慰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施慰祖於本院
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3卷第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18號被告施慰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慰 祖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民國107年8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發現 李承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一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李承恩放置在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離開該處。嗣李承恩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慰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施慰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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