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5號原告 朱惟中 被告 悠克興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乾 被告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被告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被告 周明青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24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2號卷一第10頁)。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送達予被告之最終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信興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乾,並經李國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5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青前於104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 徐正倫 介紹向伊借貸300萬元,並將伊指派為悠克興公司在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以取信伊,伊乃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周明青,嗣被告周明青於105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周明青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送達予被告之最終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周明青與徐正倫曾就悠克公司30,000,000股股份之移轉與訴外人 王進祥 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徐正倫撥款予被告周明青,供作被告周明青向王進祥購買悠克公司30,000,000股股份之價金,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係因此願意擔任被告周明青與徐正倫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始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與原告從未接觸,自非擔任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周明青間借款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於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於105年1月8日至徐正倫位於臺北市○○路巷內之店面簽署時均屬空白, 益徵 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間之保證契約,實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自始無效。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周明青,原告與被告周明青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未成立,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自亦無須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聯公司辯稱:伊確有幫被告周明青做連帶保證,但伊簽名時系爭契約是空白,且被告周明青承諾會給伊一半的錢,但伊沒有收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明青則以:依系爭協議,被告周明青應給付王進祥簽約金1,000萬元,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給付所有交易價金,王進祥則應將悠克公司30,000,000股過戶予被告周明青;另徐正倫須撥款予被告周明青以作為被告周明青購買前開股份之價金,被告周明青則須使徐正倫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順利當選悠克公司董事。被告周明青雖有收受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所匯之300萬元,然此係因徐正倫為盡快使原告取得悠克公司董事,乃於104年底向被告周明青表示將先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周明青之帳戶,並要求使原告取得悠克公司董事,被告周明青遂於104年12月14日將悠克興公司於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原告,其後始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徐正倫為履行系爭協議而所匯之300萬元,至於為何係以原告之名義匯款,則屬原告與徐正倫間之原因關係,要與被告周明青無涉。而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若丙方(即徐正倫)已保留董事席次並出面與甲方(即王進祥)洽談股權事宜,乙方(即被告周明青)即無須返還本金利息,徐正倫既已取代被告周明青繼續與王進祥進行股權交易,被告周明青僅需移轉因借貸資金向王進祥購買之股份予徐正倫,無庸返還本金利息予徐正倫。嗣徐正倫於105年間依系爭協議欲再次撥款300萬元予被告周明青,被告周明青乃邀同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1月8日在徐正倫位於臺北市○○路巷內之店面,按照徐正倫之指示在系爭契約之空白契約書上簽章,被告周明青雖同時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參佰萬元」、「105年1月8日」等字樣,惟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具「朱惟中」之字樣,而係徐正倫事後再次持系爭契約予被告周明青,要求被告周明青填具「朱惟中」於系爭本票上,被告周明青方按徐正倫之指示填具「朱惟中」,故不能認被告周明青有何與原告間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30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周明青,然是時系爭契約既尚未簽立,原告又豈會在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況下逕將借款匯予被告周明青,其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實則被告周明青係基於系爭協議與徐正倫約定融資,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徐正倫既始終未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周明青,徐正倫與被告周明青間因簽署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生效,被告周明青自無清償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明青於104年12月間向其借款300萬元,並將
其指派為悠克興公司在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原告乃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周明青,被告周明青則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並邀同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周明青就該等借款屆期未為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因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所換發者)、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2至17、26至27頁、本院卷第90、115頁)。
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周明青係依系爭協議向徐正倫借款而簽
立系爭契約,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而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亦均因被告周明青向徐正倫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認被告周明青與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已分別和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設若系爭契約係基於系爭協議而於徐正倫每次出借款項予被告周明青時所簽立, 大可逕 將徐正倫記載為各次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始與系爭協議所載由徐正倫提供資金予被告周明青作為移轉悠克公司股權之用之意旨相符,然系爭契約卻明載原告為債權人,有系爭契約1份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足認系爭契約實已明示係以原告為前開借款之貸與人及保證契約之債權人。被告周明青就此固再辯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於其簽立時均未填具「朱惟中」之字樣,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亦均辯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於其等簽署時均屬空白云云。然證人 張弘 (即中聯公司之前負責人)已到庭證稱:伊擔任中聯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簽署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在其上用印,應該是105年過年前後,在兄弟大飯店後面有一家茶行,契約書及本票應該是同一天簽的,當時在場有焦經國、被告周明青、徐正倫及 鄭暾昇 ,原告則沒有在場,在伊簽名時,打字部分已經完成,手寫部分也都已經填好,系爭契約第1頁之「借貸契約書朱惟中」、第1頁有關被告周明青簽名及收受300萬元部分均已經寫好,其他手寫部分也應該都已經寫好伊才簽名,系爭本票除了伊簽名以外之手寫部分(包含「指定人」)都是在伊簽名時也已經寫好,伊才簽名上去,印象中發票日及到期日兩個日期好像是被告周明青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證人鄭暾昇(時任徐正倫之助理)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周明青想要跟徐正倫借貸,徐正倫因為資金不夠,要跟原告等朋友調資金,徐正倫就聯絡原告到徐正倫之工作地點(位於敦化北路150巷一家1樓茶行店面)簽約,有談過好幾次,在場的人有徐正倫、被告周明青、焦經國、證人張弘的父親,證人張弘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時間大概從104年底到105年
1月農曆過年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非手寫部分是徐正倫事先打好在簽約現場發的,契約書上面寫105年1月8日,應該就是那天在茶行簽的,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同一天簽,因為原告住臺中,好像有委託徐正倫全權處理,簽約時沒有在場,伊記得有先寫好借款人的名字,被告周明青簽的時候有看到名字,且伊有聽到被告周明青與徐正倫聊天時徐正倫有說他資金不夠,要跟他朋友借錢,由徐正倫以中間人立場幫忙調錢,故被告周明青知道是誰借的,所以才會依借款人的名字開本票及支票,系爭契約第1頁借款日期是原告先寫好的,當時伊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有看到借款人的簽名,所以伊印象中在105年1月8日處理過程確實有看到契約書第1頁有關收款部分已經簽好,第4頁手寫部分也都是本人寫的,立書人朱惟中及年籍資料是先寫好的,第5頁3家公司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則都是簽約當天寫的,最後面的日期是被告周明青當天寫的,系爭本票到期日、指定人及金額部分是被告周明青簽約時當場寫的,下方簽名都是本人簽的,發票日也是被告周明青寫的,伊等處理完後才將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寄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伊是徐正倫介紹借錢給被告周明青,是104年12月31日在徐正倫位於日本交流協會旁邊的茶行裡簽約,當場被告周明青簽了第1頁簽收款的部分,他說後面連帶保證人部分要回去製作,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伊有看到系爭本票是全部空白,連合約一起訂在後面,兩份他都收走,立書人部分被告周明青沒有簽,伊則是當天簽的,105年1月8日是合約送回來的時間,契約書做好拿回來的時候伊才看到系爭本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均係在系爭契約已載明債權人為原告之情況下,始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況原告已否認其知悉系爭協議之存在,而被告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上僅係徐正倫為履行系爭協議而出借款項予被告周明青之名義人,則衡以被告方面參與簽約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周明青曾擔任悠克興公司在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事實,亦有同前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查詢資料1份可參,顯見其等均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而其等既在已明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情況下,猶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對於其等係分別向原告借貸款項及締結保證契約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等辯稱未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謂:原告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周
明青,故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之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頁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貸予乙方(即被告周明青)新台幣參佰萬元整,(NT$300萬元整,以下稱本金),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訛。」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被告周明青並自陳已於其後之收款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61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頁第2點則記載:「借貸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亦核與原告匯款前開予被告周明青之時點即104年12月30日相符,若被告周明青未確實收受該筆借款,衡情已無在系爭契約第1頁收款人欄位簽名確認之可能。況證人張弘、鄭暾昇亦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周明青於簽約時表示他沒有收到借款或應於何時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益徵被告周明青確有收受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借款無誤。至被告周明青固再辯稱:104年12月30日當時系爭契約尚未簽立,原告竟謂其在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況下逕將借款匯予被告周明青,顯然不合常情云云。但原告與被告周明青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實已就借貸事宜數度接洽,業經證人鄭暾昇證述如前,而被告周明青亦確依其承諾將其所擔任悠克興公司在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原告,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周明青之口頭借款共識及被告周明青已依約將原告變更為悠克興公司在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信賴基礎,於書面消費借貸契約製作完成前之104年12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周明青,尚難謂有何與常情明顯相違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交付借款,原告與被告周明青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被告悠克興公司、中聯公司、國聯公司亦無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至被告周明青雖仍以:徐正倫既已取代被告周明青繼續與王
進祥進行股權交易,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被告周明青僅需移轉因借貸資金向王進祥購買之股份予徐正倫,無庸返還本金利息予徐正倫,自亦無庸就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為之本件借款為清償云云置辯。但原告已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前開協議存在而應受拘束之情事,系爭協議當僅屬徐正倫與被告周明青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周明青不得以此卸免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另被告國聯公司固謂:被告周明青承諾會給伊一半的錢,但伊沒有收到等語。然此係被告周明青與被告國聯公司間之約定,亦不影響被告國聯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認定。是其等此部分辯解,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送達予被告之最終送達日)翌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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