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30日及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及300,000元,共計630,000元。雙方約定2債款還款期限均為7年,清償期限分別為100年7月30日、100年6月9日,本息均按月分期攤還,前者利息按年息9.9%計算;後者前4月為零利率,第
5個月起按年息12%計息。且如上開2債款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4年9月29日及94年10月8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各2份、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