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9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98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9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之中央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95年度除字第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1│ 黃宗榮 即煲溫│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150,000元│94年6月8日│CK0000000││││企業行│行三民分行│-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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