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汝權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汝權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ENJOY煙彈柒盒、TW2煙彈壹拾玖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ENJOY烟彈9盒」,均更正為「ENJOY煙彈7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為小康、業商,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或供朋友使用),手段,輸入數量非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ENJOY煙彈7盒、TW2煙彈19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鄒汝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汝權本應注意電子菸油等產品,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1盒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購買並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ENJOY烟彈9盒、TW2煙彈19盒,該賣家即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辦進口快遞物品1批(報單號碼:CX090K74K82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驗,而以此方式自國外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貨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汝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28日FDA研字第109002327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新莊郵局郵件資料、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復有扣案之物品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另扣案ENJOY烟彈9盒、TW2煙彈19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故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不得進口等語,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前無另因違反藥事法遭移送偵辦之紀錄,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知悉其從外國輸入之電子菸油應受法令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故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江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