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而於途中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自稱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余國輝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輝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㈢所示罪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自110年1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0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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