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漢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持破壞剪破壞鎖頭後,竊取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之零錢,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零錢約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56號被告黃漢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0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行經 鄭耀宗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段
000○00號添添喜自助洗車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破壞剪破壞第三清洗區投幣機鎖頭,竊取置於其內之零錢箱(其內零錢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保全人員接獲警報器發報,旋通知鄭耀宗,鄭耀宗調閱該洗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漢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破│││。│獲剪竊取投幣機內零錢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耀宗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投幣機鎖頭│││時之指訴。│遭他人破壞及零錢箱內零錢遭竊││││之事實。│├──┼────────────┼──────────────┤│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第│││共7張。│三清洗區內竊取該處投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