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孝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孝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孝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行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許志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方向亦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許志彬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曹孝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曹孝柏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許志彬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㈡曹孝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開現
場後,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7年5月25日17時27分,行經該路段與南127之1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蘇亭婷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南127之1線路肩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蘇亭婷因而受有左踝(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曹孝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曹孝柏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蘇亭婷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許志彬、蘇亭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害人許志彬、蘇亭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4至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警卷第40至42頁、第51至53頁)、車籍查詢資料3紙(警卷第69至71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2份(偵卷第35至42頁)可資佐證;㈢被告曹孝柏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與被害人許志彬、蘇亭婷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卷附調解書2件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從事農業,有印尼籍配偶,小孩已1歲,正在辦居留證,其須負擔小孩撫養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已於9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怯於承擔責任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尚有子女居留權問題待處理,另須償還因本件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及其罹病需長期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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